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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2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201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21时30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小区一诊所内,被告人朱某某在观看刘某某与他人玩扑克中,与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朱某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1时30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小区一诊所内,被告人朱某某在观看刘某某与他人玩扑克中,因插话与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朱某某出门打电话叫人,刘某某等人听到朱某某叫人后就准备回家,走到门外时被朱某某持酒瓶迎面砸伤面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右眼上眼睑5cm创口为轻伤。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同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2010年6月8日21时许,其在文明小区的诊所看别人打牌,后发生争执,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朝刘某某的面部砸了过去,接着就跑了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2010年6月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和同学杜某某、李某在家附近的一个诊所的房子里玩牌,朱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人来打他,就准备回家,出门后被朱某某拿东西将其脸部砸伤的事情经过。证人杜某某、李某证言证明他们和刘某某在打牌时,与朱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朱某某打电话叫人,他们就出门准备回家时,朱某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的事情经过。另有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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