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常德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福,常德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某,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帅宏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吴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才、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福、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邹某某受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人的指派,口头雇请原告胡某某和孙永建为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维修轻纺市场出租门面屋顶,双方约定维修费1500元;被告邹某某要求原告胡某某和孙永建先用液化气点燃喷枪,烧掉屋顶预制板间已老化的柏油,然后浇灌新柏油;邹某某买来液化气罐一个、输气管三米、喷枪一枝并加灌液化气交给原告和孙永建施工;7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和孙永建进行施工,胡某某不慎被外漏液化气着火烧伤,当即由邹某某和市场服务中心轻纺站负责人吴国平送往武警常德医院抢救治疗。胡某某住院9天后因无钱治疗只得回家,先后用药费x.10元,由被告邹某某支付x.10元,市场服务中心支付x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电工,其雇请胡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市场服务中心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应予赔偿,被告邹某某有重大过错,应与市场服务中心对胡某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没有严格审查原告胡某某的承包资质,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胡某某,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药费、伤残费等费用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启兵、涂志国、孙永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4、药费收据等相关票据,欲证明原告已用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明细;

5、被扶养人户口、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原告经济困难;

6、统计公告,欲证明原告受伤害后的计算根据。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是受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人安排而雇请胡某某,是职务行为;被告工资是市场服务中心所发,被告将1500元维修费全部给了胡某某,并未获得利益,而且被告已承担了部分经济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邹某某被市场服务中心所聘请;

2、聘用协议,欲证明邹某某与市场服务中心存在聘用关系;

3、工资表,欲证明被告工资由市场服务中心发给。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既不是承包和发包的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邹某某。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邹某某质证不持异议,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胡某某、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不合法,证人及调查人未写明身份,被告邹某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对笔录中的“承包”应理解为“安排”,本院认为上述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7月27日,被告邹某某以1500元接收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维修房屋发包工程后,雇请原告胡某某和孙永建为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维修屋顶漏水问题,邹某某买来液化气罐、输气管、喷枪等工具后交给原告胡某某和孙永建施工,胡某某在施工中不慎被外漏液化气着火烧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邹某某和市场服务中心送常德武警医院抢救治疗,先后用去药费x.10元,邹某某支付了x.10元,市场服务中心垫付了x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系农业户。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904.26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确定为x.20元(3904.26元×20元),原告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130元(10元/天×413天)、医药费x.10元、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受伤后,不能与正常人一样生活,精神必定造成一定的痛苦与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x元,以上损失合计x.3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在雇请胡某某施工时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胡某某在维修房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在发包工程时,明知邹某某不具维修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邹某某,依法应与分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辩解原告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x.3元;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3元,扣减被告邹某某已支付的x.1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服务中心已支付的

x元,余款x.96元,限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

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417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吴波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活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他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上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防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某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