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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王某、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范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范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某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我于1998年7月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司任前台及订货职务。后来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正中甲公司、正中乙公司成立,某公司指派我到该关联企业工某。2008年1月10日,某公司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某公司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我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4日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7月9日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我的请求。2008年6月25日王某、刘某将某公司注销,所以请求王某、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81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080元;支付1月份工某938.6元,补偿金234.65元;为我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83235.24元。

王某、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范某是某公司的职工,其月工某为960元,2007年12月底范某主动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无需向范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2008年1月份工某没有依据,我公司按范某的工某标准依法交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我们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履行了股东的义务,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我们是自然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同时,范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范某到某公司工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范某提交的社保对账单和补缴明细以及王某、刘某提交的某公司员工某工某,范某的月工某为960元,2006年、2007年某公司按范某上述收入标准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4日范某为某公司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公司工某十年,对公司的运作情况了如指掌,由于某司搬迁原因,通过与公司协商后离开公司,至此,需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封口费,本人承诺在春节前拿到封口费后,将本人知道的机密绝不外泄,也不再以此作为要挟。庭审中,范某称其工某至2008年1月10日,是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刘某称,范某工某至2007年12月31日,是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

2008年5月范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1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080元;支付1月份工某938.6元,补偿金234.65元;为范某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83235.24元。2008年7月9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范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刘某,该公司于2008年7月3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工某,不能证某其实际月收入为2816元,其证某证某,因证某与某公司存在纠纷,故某证某不予采信,故某某要求王某、刘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王某、刘某提交范某书写的信函的内容和时间,能够证某是范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1月份的工某及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范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刘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对账单、补缴明细、企业信息、工某、录音、社保信息单、某公司的注销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注销证某、范某2007年12月份的工某、范某书写的信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范某提供的信函,系范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某主张其工某至2008年1月10日,缺乏证某支持,故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1月份工某及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某称其月工某为2816元,并提供了国君霞的证某,但依据某公司的工某,其月工某为960元,国君霞与某公司有劳动纠纷,因此,范某称其月工某为281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范某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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