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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波,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宏达、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三被告均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开庭审理。2008年11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修房屋时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再不愿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

3、医药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所花交通费用;

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受伤后在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所花鉴定费用;

6、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大、黄日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及其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李某大和黄日云系原告李某某亲生父母亲,三人都需原告李某某抚养;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娄金刚、王某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经过;

8、常德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医院检查眼睛所花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已对房屋施工达成协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一概由被告林某某负责。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某某已和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了结了赔偿费用;原告李某某的法医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应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计算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李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林某某已一次性结清了赔偿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的申请,并征得原告李某某的同意,于2008年9月26日依法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受伤系)意外事故所致,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及舌体损伤,分别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和4,三被告均认为证据3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4中反映的交通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于2008年5月5日至5月19日、6月20日、7月10日、8月17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用药情况的客观反映,且与原告李某某受伤程度、受伤时间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中6月23日购买西药的票据,因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合法来源,本院对该票据金额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5月5日受伤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为就诊、复查和诉讼所花交通费用,共计360.50元,与实际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和6,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情所作的书面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与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相一致,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记载了原告李某某婚生子及亲身父母亲的基本情况,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本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且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万元医药费的事实相一致,可以反映原告李某某如何受伤、何时受伤等基本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均认为该合同因甲乙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概由乙方(林某某)负责,规避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责任和义务,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公平,且该合同系三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原告李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在三被告间有效。

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一次性结清”不是其所写,且x元仅仅是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不是全部赔偿款。本院认为,该条据是原告李某某自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4日止发生治疗、用药等费用后,被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其x元所形成的,证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受伤负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对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鼎司鉴[2008]法医鉴字第X号总X号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4月2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某乙将其私房(约为666.11平方米)修建承包给被告林某某,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壹佰叁拾叁元整,被告林某某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等。被告林某某雇请原告李某某等施工。2008年5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某与其他工友一起到被告林某某承包的该私房做工时,不慎从装建筑模板的车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硬膜下出血;5、头皮裂伤;6舌体损伤,花去医疗费x.46元。出院后,原告因继续治疗和用药共花费446.46元(具体是:2008年6月20日,原告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西药和中成药,花费142.46元;7月10日,原告从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中汇村卫生所购买西药,花费93元;8月11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花费80元;9月26日,原告在常德爱尔眼科医院就诊,花费131元)。2008年7月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2008年10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外伤及舌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陪护1人8周,出院后全休5个月,后期治疗费预计贰仟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家中有同胞亲兄弟一人;原告婚生子李某出生于2001年12月31日;原告父、母亲均尚在,分别出生于1936年6月1日、1934年8月1日。

再查明: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元;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77元;200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三被告虽不是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但被告林某某雇用原告李某某修建私房,两者之间成立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明知被告林某某没有建房的相应资质,仍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林某某施工,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原告疏于注意,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林某某称原告李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后,花去医疗费x.92元(x.46元+446.46元)、交通费3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必要的营养费168元(12元/天×14天)、鉴定费1300元(500元+800元),将产生误工费7097.50元[x元/12/20.83×(14+153)]、护理费2380元(x元/12/20.83×56)、残疾赔偿金x.32元(3904.20元×20×23%)、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40元(3377元×11×20%÷2+3377×8×20%÷2+3377×6×20%÷2)、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4元。原告李某某因受伤导致颅脑外伤及舌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依法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2元、交通费3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必要的营养费16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097.50元、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x.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共计x.64元的80%,即x.71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x.71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x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减;

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某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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