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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79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人。

委托代理人王冲,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人,(略)人。

被告赵某乙,男,1957年出生,(略)人。

被告李某,男,1963年12月出生,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亮,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赵某乙、李某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自有冀(略)号三菱吉普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公里处时,被告赵某甲驾驶冀(略)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驶入逆行与原告车辆相撞,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略)元,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赔偿,因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藁城市集城汽车队,故应由该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已商量好了,原告同意少要一部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其次,我和赵某甲是合伙关系,应由我二人承担事故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冀(略))车主是赵某乙,我是基于有关部门《关于对个体营运车辆实行集约的通告》中强制性规定,同意该车挂靠于我名下,我既没有车辆控制权,也未收取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9时3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冀(略)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4公里880米处时,车辆打横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略)号三菱V73型吉普车相撞,致冀(略)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现场勘察、调查,集体研究认定:赵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略)元,评估费3500元,托运费1500元,清障费150元,存车费70元,合计(略)元。

以上事实有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辛价车鉴字(200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证实。

又查,冀(略)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该车队工商登记为李某个人所有,领有个体营业执照。李某为了证实车主是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与赵某乙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及赵某乙借款购车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页一份。赵某乙对此均无异议,该挂靠协议书上约定该车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车辆产权、支某、受益权全部归赵某乙所有。

赵某乙称该车是与赵某甲合伙共有,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赵某甲是合伙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打横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略)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属挂靠李某所办藁城市集城汽车队,李某不享有直接的运行支某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故李某不负赔偿责任。赵某乙未提供与赵某甲属合伙关系的证据,故赵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赵某甲作为驾驶员亦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略)元;

二、被告赵某甲、李某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0元,其他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华勇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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