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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XX、夏XX(均已判刑)、史X(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年华”迪厅内寻衅殴打被害人邢XX、陈XX,造成被害人邢XX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陈XX右上臂损伤。经鉴定,邢XX的伤为轻伤,陈X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XX、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张一X的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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