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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钢材市场强业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钢材市场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凤,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钢材市场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系焦作市钢材市场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钢材市场国玉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5日上午,在焦作市X路某和安置小区工地被告人路某某因欠款纠纷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路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后路某某又报警要求民警对欠款纠纷进行处理,并交待了殴打他人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定和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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