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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甲,诨名“老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乙,诨名“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0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从事废旧收购,户籍:益阳市桃江县X乡X村杨春坳组;现租住(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单独和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谭某为主盗窃7起,单独盗窃1起,盗窃物资价值8996元,分得赃款2465元;被告人伍某甲为主盗窃3起,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资价值6674元,分得赃款139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资价值4586元,分得赃款670元;被告人伍某乙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资价值3564元,分得赃款550元,赃款被其挥霍。所盗电缆线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伍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单独和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谭某为主盗窃7起,单独盗窃1起,盗窃物资价值8996元,分得赃款2465元;被告人伍某甲为主盗窃3起,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资价值6674元,分得赃款139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资价值4586元,分得赃款670元;被告人伍某乙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资价值3564元,分得赃款550元,赃款被其挥霍。所盗电缆线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邀集被告人伍某甲、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鼎城区X镇X村X组,另作处理)窜到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22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350元、伍某甲分得赃款25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1044元;

2、200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谭某邀集张某窜到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10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收购店,得赃款215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165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381元;

3、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伍某甲邀集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姚斌(外逃)窜至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21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580元,被告人伍某甲分得赃款24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12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1022元;

4、200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伍某甲邀集被告人朱某某、伍某乙窜至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22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600元,被告人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1044元;

5、2008年6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伍某甲窜到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22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谭某、伍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1044元;

6、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谭某邀集张扬、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鼎城区X镇X村X组,另作处理)窜至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10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4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720元;

7、2008年6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窜至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55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1510元,被告人谭某、伍某甲各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朱某某、伍某乙各分得赃款35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2520元;

8、2008年6月9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宋浩(外逃)窜至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10余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500元,被告人谭某、宋浩各分得赃款25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893元;

9、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钟旭(外逃)窜到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20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105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1872元;

10、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谭某窜到常张高速公路盗窃电缆线10米,后销到鼎城区X镇X村刘某某废旧收购店,得赃款300元,经鉴证电缆线价值522元。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伍某甲的规劝下到鼎城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隋岳君、杨能的报案和陈某材料在卷,均陈某了常张高速公路的电缆线被盗的情况;2、证人张某、倪某、陈某某证言材料在卷,均证实了谭某、伍某甲等人盗窃常张高速公路的电缆线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在卷,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4、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在卷,证实了对常张高速公路被盗财物的价值鉴证的估价;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伍某甲被取保候审后,在其规劝下,本人到斗姆湖派出所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刘某某的户籍底卡及其供述材料在卷,其供述与本案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伍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伍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伍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伍某甲的规劝下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伍某甲、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基层组织出示书面材料及家庭成员已落实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谭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均系初犯,均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认罪态度好,其基层组织出示书面材料及家庭成员已落实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伍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

(被告人谭某、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某已羁押36日,应折抵刑期72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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