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诨名“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8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谈某某,诨名“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诨名“毛大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占某某,诨名“道道”,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8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诨名“鸭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谈某某、李某、占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各种损失1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开庭审理前,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五被告人达成协议,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张某某7万元,且已兑现。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对五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谈某某、李某、占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张爱设在武陵镇“能人庄酒店”吃酒后,与朋友江湖贵、堵某某、罗某某四人准备到瑞丰宾馆打牌。在瑞丰宾馆乘电梯时遇上了被告人董某某,罗某某与董某了一句玩笑,董某为对方戏弄了自己,因此心怀不满,走出电梯后,当场打电话给朋友转告谈某某。谈某某得知后,随即打电话向董某问情况,董某诉谈某己被张某某欺负,要谈某来帮忙,谈某董某手机给张爱设听,谈某电话中口头威胁张爱设,并要对方“等到”。谈某某当即打电话给跟随自己打流的“徒弟”李某,让他多带几个人去教训张爱设,李某接电话后又随即电话邀集“徒弟”占某某、严某某,要他们带刀赶来帮忙。李某率先赶到瑞丰宾馆,拦截张爱设并准备举刀行凶,张见势不妙只好逃跑,李某手持弹簧刀紧追不舍,与稍后赶到的占某某、严某某追至“尹某形象设计室”里抓到了躲避的张爱设,三人将其拖到发廊门外,占某某、严某某扭住张爱设并举刀相逼,李某趁机用刀猛刺张爱设左大腿二刀,张当即流血倒地,随后李某等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爱设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十级伤残。
案发后,董某某明知谈某某、李某为公安机关抓捕的被告人,仍伙同谈某某、李某等人在市城区各宾馆以及自己在石公桥的养猪场四处躲藏,逃避抓捕,并为其提供食宿费用和交通工具,致使他们较长时间才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五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事情的诱因是被害人张某某在电梯内侮辱自己,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鼎城区X镇“能人庄酒店”吃酒后,与朋友江湖贵、堵某某、罗某某共四人到“瑞丰宾馆”打牌。在“瑞丰宾馆”乘电梯时遇到了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和其他三位朋友中的一人,与素不相识的被告人董某召开了不恰当的玩笑,董某为受到对方的戏弄和羞辱,因此,心怀不满,走出电梯后,当场打电话给朋友转告谈某某。谈某某得知后,随即打电话向董某问情况,董某诉谈某己被张某某欺负,要谈某来帮忙,谈某董某手机给张爱设听,谈某电话中口头威胁张爱设,并要对方“等到”。谈某某当即打电话给跟随自己打流的“徒弟”李某,让他多带几个人去教训张爱设,李某接电话后又随即电话邀集“徒弟”占某某、严某某,要他们带刀赶来帮忙。李某率先赶到瑞丰宾馆,拦截张爱设并准备举刀行凶,张见势不妙只好逃跑,李某手持弹簧刀紧追不舍,与稍后赶到的占某某、严某某追至“尹某形象设计室”里抓到了躲避的张爱设,三人将其拖到发廊门外,占某某、严某某扭住张爱设并举刀相逼,李某趁机用刀猛刺张爱设左大腿二刀,张当即流血倒地,随后李某等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爱设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朋友在“瑞丰宾馆”戏弄被告人董某某,后董某某打电话叫人报复自己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5日下午1时许,与被害人在“瑞丰宾馆”电梯内戏弄被告人董某某的事实;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目睹几个青年人持刀砍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5、书证。(1)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瑞丰宾馆”受辱后,与被告人谈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基本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受到他人羞辱后而心怀不满,遂要求被告人谈某某帮其出气,被告人谈某某遂指使被告人李某邀集被告人占某某、严某某前往报复,被告人李某、占某某、严某某为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董某某、谈某某、李某、占某某、严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列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英明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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