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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住所地:辉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原审被告辉县市共济医院(以下简称共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维康公司与共济医院系长期药品买卖关系。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济医院应支付维康公司药品款x.90元。同时经维康公司、李某某和共济医院三方同意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凭证书)。三方在协议中共同约定:共济医院整体转让给李某某,经对账,共济医院共欠维康公司药品款x.90元,随医院一同转给李某某个人;欠款人为李某某,担保人为共济医院,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转让合同签订后,经维康公司多次向李某某和共济医院催要欠款,李某某和共济医院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维康公司诉讼在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维康公司申请,对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成立,本案中,共济医院将其所欠维康公司药品款,经维康公司同意转让给了李某某。债务转让成立,李某某应当承担受让债务。维康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其药品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故予以支持。李某某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因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明确约定是转让给了李某某个人,李某某作为欠款人签字,不是代表共济医院签字(债务已转让),而是李某某作为个人的签字,故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共济医院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共济医院担保无效。维康公司要求李某某和共济医院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维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催要而中断。维康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某发出催款函,应视为向债务人催要,故诉讼时效中断。李某某与共济医院以维康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维康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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