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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某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8年7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虽有和好愿望,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x余元。因被告故意制造夫妻矛盾,对原告的好意无动于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分财产,由被告承担结婚开支x元。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2月2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同年9月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及其家人接收原告彩礼x元,同时被告用礼金置办了康佳25寸彩电(价值2000元)、冰箱(价值1800元)、洗衣机(价值1800元)、饮水机(价值600元)各一件,一铺一盖(价值400元)等共计6600元,家俱现存放原告家中,尚余5400元属于婚后受赠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5400元应减去被告父母返还给原告的888元,实为4512元,现已开支未存有现金。另原告赠送给被告钻石戒指(价值2800元)、铂金项链(价值2680元)被告已退还给原告,铂金耳环(价值1380元)仍在被告手中,双方在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各自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的差异,发生过争吵,在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后,将其接回家中修养,并由原告父母细心照顾。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十多天时间里,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2日离家外出打工,导致胎儿流产。此后,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被告曾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在外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加之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为举办。婚礼及与被告亲属人情往来,共花费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起诉书,罗新华、曹志中、郑海连、李苏英四人证言、2008年9月4日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本院作出的(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期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为妻的责任。被告的做法有损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操办婚事时开支较大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不愿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部分彩礼。双方在结婚时,原告赠送给被告的钻石戒指(价值2800元)、铂金项链(价值2680元),铂金耳环(价值1380元)。被告父母在接受x元的彩礼后,被告家人用礼金置办康佳彩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件,一铺一盖等共计价6600元,现存原告家中,尚余5400元应减去被告父母返还给原告的888元应为4512元,且已开支,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不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是合情、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将钻石戒子、铂金项链已退还给原告,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除去购买嫁妆的开支以外,尚余4512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要求被告承担结婚时x元经济损失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由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彩礼6600元,以嫁妆折抵(康佳彩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件,一铺一盖);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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