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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曹某与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曹某与被告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曹某诉称,2011年8月8日下午,原告刘某作为刘某村X村民陈某甲乱占耕地违法建房行为,被陈某甲打伤,原告曹某前去阻拦,被陈某甲之子陈某甲涛推倒在地。后二人被120急救车送往南乐县人民医某,均住院治疗12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某某、护某、鉴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8347.2元,以保护某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甲辩称,2011年8月8日下午,原告刘某来到我的养殖场,让我停止施工建房,并骂称不签合同就不能盖。随后扯断垒墙线,并3次推倒在建墙头,同时还用砖砸在我左小臂和前胸上。随后要拿钢叉轧我,在争夺钢叉时,刘某的左手虎口处可能被钢叉棒上的钉子挂伤出血,之后建筑班的工人把我们拉开。后因原告刘某在房屋西南角处殴打我儿媳,我们再次扭打在一起,我妻子和我儿子到时已打完,他们均没有参与打架。我受伤了但没住院,也没做鉴某。至于刘某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刘某没有制止其建房的权力,因为村里的土地一直由各小队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下午4、5时许,原告刘某(现任刘某村村主任)前去被告陈某甲在建房屋处制止其施工,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在推搡扭打中原告刘某左手虎口被钢叉致伤,后被建筑班工人拉开。在被告房屋西南角,二人再次动手,此时原告刘某之母曹某前来劝架,在混乱中被推倒在地。之后二人被120急救车送往南乐县人民医某治疗。两原告均住院治疗12天,其中刘某支付医某某1618元,急救门诊费90.8元,曹某支付医某某848元,急救门诊费178元。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某定原告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曹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每人鉴某某100元。南乐县X乡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甲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每人罚款人民币200元。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护某等损失8347.2元。被告辩称原告刘某左手受伤结果由自己造成的,同时也没有殴打原告曹某,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等相应的损失。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殴打争夺钢叉时,致使刘某左手致伤,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作为村X村委委员一起劝阻被告施工,同时在制止时应保持冷静避免发生暴力冲突,其扯断垒墙线推倒墙头的行为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刘某左手受伤系自己造成的,同时称其没有制止其建房的权力,并提供了5份证言证明村土地管理权、分配权归各小队,本院认为任何人对其他人的可能违法的行为都有制止举报等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长途客车票据,且未能提供相佐证据证明必须由原告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伤情只构成轻微伤,依法不应给予精神赔偿。原告曹某在庭审中称其由被告之子陈某甲涛推倒在地致伤,被告也不承认曾将其打伤,原告曹某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陈某甲打伤,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某1798.8元、护某525.6元(43.8元×12天)、误某525.6元(43.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元×12天)、鉴某某100元,合计3010元的70%,即21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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