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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齐某某在协助卫东区法院执行平顶山凌志公司申请执行石龙区宝源焦化厂的案件执行中,利用自己执行员的职务之便,从该案件执行款25万元中截留10万元用于赌博。申请执行人程XX及石龙区法院多次催要,齐某某家属直接或通过法院付给程XX3.3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程XX与被执行人冯XX达成协议,决定将该案剩余执行款10万元中的5万元留给冯XX。2010年6月份,石龙区人民法院将余款6.7万元垫付给程XX1.7万元和冯XX5万元。案发后2010年月1日齐某某家属将6.7万元退还给石龙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被石龙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人王XX、程XX、潘XX、张XX证言、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被辞退文件、被告人齐某某收到凌志公司25万元相关书证、宝源公司与凌志公司执行手续相关书证、程XX申请执行冯XX欠款案相关书证、收款条、归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我挪用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和其结婚时偿还借别人的钱。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活动缺乏事实依据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及被告人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法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齐某某在协助卫东区法院执行平顶山凌志公司申请执行石龙区宝源焦化厂的案件执行中,利用自己担任执行员的职务之便,从该案件执行款25万元中截留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和借用葛布方的欠款。后经申请执行人程XX及石龙区法院多次催要,齐某某家属直接或通过法院付给程XX3.3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程XX与被执行人冯XX达成协议,决定将该案剩余执行款10万元中的5万元留给冯XX。2010年6月份,石龙区人民法院将余款6.7万元垫付给程XX1.7万元和冯XX5万元。案发后2010年11月1日齐某某家属将6.7万元退还给石龙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被石龙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6年4万元我从临时工转为石龙区法院正式工作人员,2009年底因为旷工被辞退。2008年底,宝源公司欠凌志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凌志公司向石龙区法院申请执行宝源公司工程款,我是该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卫东区法院执行局有一起程XX申请执行冯XX执行案,因凌志公司欠冯XX工程款,卫东区法院要求我院协助执行。宝源公司分两笔付给凌志公司,其中第一笔钱为49万元,在此前两三天,宝源公司(略)王胜利到单位送来10万元现金,当时我没有给他出具收据。后来凌志公司过来催要执行款,我和单位的刘矿伟一起约定与宝源公司、凌志公司在农信社营业厅见面,我和凌志公司提前确定从执行款中扣除卫东区法院协助执行的25万元。因宝源公司提前给我10万元现金我没有出具收据,就确定宝源公司给凌志公司39万元,凌志公司(略)张XX给宝源公司出具收据49万元,包括我领取的10万元。宝源公司给凌志公司转款39万元后,凌志公司又取出15万元给我,我让刘矿伟填写交款单后存到单位帐户上了。我给凌志公司出具25万元收据,等于凌志公司应当付给冯XX的25万元都交给我了。这25万元有15万元通过石龙区法院转给卫东区法院了,剩下的10万元我打牌陆陆续续输了,打牌的人都谁记不清了。2009年底案件当事人一个姓程的妇女向法院催要这笔执行款,我家里人归还一部分,单位垫了一部分,已经都给她了。我挪用这笔钱的时候,想着赌博赢了再还。宝源公司与凌志公司的第二笔执行款是双方协商解决的,如何解决我不清楚。我借过姓程的妇女一万元,打的有借条,钱到现在还没有还。

2、证人王XX证言:齐某某是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一直都在执行局工作,2009年7月因长期旷工被单位辞退,听说他经常赌博,外边欠了很多账。2010年2、3月份,一个叫程XX的妇女过来,说有宝源公司有一笔执行款10万元院还没有付给申请人,她已经打听过了,这笔10万元的执行款早已经交给了当时的执行员齐某某。我问了单位会计,会计说账上没有这笔钱。我联系到齐某某后,他说这笔钱他用了。2010年4、5月份,齐某某的父亲陆续给了程XX3.3万元,院党组研究后垫付了6.7万元给程XX。

3、证人程XX证言:1997年我起诉冯XX借我的钱不还,判决生效后我申请卫东区法院强制执行,但冯XX一直说没有钱。后来我打听到宝源焦化厂欠冯XX挂靠的凌志公司工程款,石龙区法院正在执行中,我申请卫东区法院让石龙区法院协助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是齐某某。2008年10月16日或17日,我和张(略)一起去石龙区,齐某某说他已经给我截留了冯XX25万元现金,但钱必须先交到法院帐户上,我得到财务上办手续领钱。后来我又给齐某某联系,他又说了其他理由,反正我不能把钱领走;再后来,齐某某说领钱得先给执行局的局长送2万元的礼才行。我给齐某某说好话,最后他答应先给我15万元,但是我得先给他1万元。我借了1万元现金给他送过去,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说是要送给王局长、宋局长一人一半。剩下的10万元我多次联系齐某某,但总是联系不上,后来我到石龙区法院问情况,知道齐某某被开除了,执行局的局长把我领到了齐某某家,费了许多周折,截止2010年4月30日,他家里先后给了我3.3万元现金。这中间卫东区法院给我做工作,说冯XX很困难,我同意减免冯XX5万元。今年五一节过后,王XX又给了我1.7万元现金,说已经把5万元给我完了,说不同意,说齐某某还借我1万元。2010年6月10日,我把反映材料递给了省政法委巡视组,2010年7月23日,王XX和石龙区法院的纪检马书记到我家送了1万元,算是还齐某某借我的1万元。

4、证人潘XX证言:2003年我在宝源公司当出纳至今,宝源公司支付给凌志公司的欠款90万元是分两笔给的,其中一次是49万元。2008年10月份的时候,石龙区法院一个姓齐某人从我们公司提前拿走过10万元现金,凌志公司的(略)张XX给我们出具了49万元的收条,但是我们只给凌志公司转了39万元,凌志公司多出具的10万元收条,指的就是法院姓齐某那个人拿走的10万元。

5、证人张XX证言:2008年,宝源公司与凌志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法院作出判决,我是凌志公司的代理人,石龙区法院齐某某负责该案执行。执行中卫东区法院申请石龙区法院帮助执行程XX与冯XX的案件,凌志公司欠冯XX工程款,卫东区法院裁定冻结凌志公司在石龙区法院执行宝源公司的债权41万元,后来凌志公司与冯XX达成调解,凌志公司同意给冯XX25万元。有一天我们到宝源公司去执行,宝源公司说已经给过齐某某10万元,给我的帐户转了39万元现金,但要出具39万元的收据,齐某某说是这样的,我就给宝源公司出具了49万元的收据。因为凌志公司要给冯XX留下25万元,我们就在石龙区农信社取出15万元存到了齐某某提供的帐户里,加上齐某某以前拿过的10万元,凌志公司与冯XX的账算是交割完毕。后来齐某某向我出具25万元收据,我把收据交给了凌志公司。

6、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被辞退文件:齐某某出生于李留庆出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3月被石龙区人民法院聘用为法警,2007年4月转正,2009年11月6日因长期旷工被辞退。

7、被告人齐某某收到凌志公司25万元相关书证:2008年12月22日平顶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收到执行款15万元,2008年12月22日齐某某向凌志公司出具25万元收到条。

8、宝源公司与凌志公司执行手续相关书证,石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凌志公司申请执行数,宝源公司向凌志公司支付49万元,张XX向宝源公司出具49万元收条,张XX帐户2008年12月22日进账39万元。

9、程XX申请执行冯XX欠款案相关书证:程x年4月13日申请执行冯XX欠款x元,卫东区法院2008年12月17日向石龙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2010年5月24日要求协助执行被石龙区法院扣留的10万元执行款,程XX同意减免冯XX5万元,石龙区法院应将其中的5万元交付程XX,另5万元交付冯XX。

10、收款条:冯XX、程XX各收到石龙区法院执行款5万元,齐某某家人将石龙区法院垫付的6.7万元已全部还完。

11、归案经过: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被通知到案。

12、被告人齐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葛布方的证言证实:2007年齐某某2.5万元,2008年11月或12月把这部分钱偿还我了。

13、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证实2008年11月4日齐某某还贷款x元,利息800元,凭证号民№x。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自己在法院担任执行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案件10万元执行款用于偿还贷款和借用他人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活动缺乏事实依据和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亲属积极退回赃款,没有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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