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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某区武某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国家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喜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坤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华、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丰公司诉称:被告彭某某因承建太阳城商住小区项目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248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于同日签订金额为248万元的《投资合作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太阳城公司为该借款中的200万元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3月3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讲诚信,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太阳城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霖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金额为248万元的《投资合作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太阳城公司在该合同的“第三方保证人”栏目处为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进行担保,欲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且被告太阳城公司为其中的20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2、2007年12月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48万元的借据一张,作为证据1的佐证;

3、被告太阳城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为被告彭某某借款中的200万元进行担保系被告太阳城公司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祝某具体办理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彭某某未还款是因工程款未收回,并非不守信用;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担保情况属实,但银行不给太阳城公司贷款,致太阳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没有能力还款给原告。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彭某某因承建太阳城商住小区项目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248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金额为248万元的《投资合作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太阳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祝某(太阳城公司总经理)在该合同的“第三方保证人”栏目处注明“本公司只担保贰佰万元整,如彭某某不能还清,由我司还清”,被告太阳城公司在该注明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3月3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彭某某支付现金248万元,被告彭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48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248万元因有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借款合同》及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彭某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彭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太阳城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进行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如被告彭某某不能还款,则由被告太阳城公司向原告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

二、如被告彭某某逾期不还款,则由被告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喜保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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