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某区武某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湖南常德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公司)与被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向东、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霖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丰公司诉称:被告祝某在任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7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长期在外躲避,久拖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共计为x元。
被告祝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出具的证据原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祝某在任湖南花岩溪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7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一次为x元;另一次为x元,两次借款共计金额为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于2008年7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霖丰公司借款共计x元,因有被告祝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霖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刘向东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