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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简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自报名),男,32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自报名),男,20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简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简某伙同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X区X路新溪南加油站路段,拦住并殴打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邬某、伍某某,并抢去被害人邬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之后被害人邬某和伍某某一路追赶被告人邓某甲、简某,当追赶至黄埔区X路冠豪网吧时,被害人邬某和伍某某抓住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简某则在丰乐小区出口附近被群众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邬某、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州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新邵县公安局新田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指认被抓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简某上诉均提出其当时只是路过案发现场,并没有参与抢劫,请求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简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邬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路灯很亮,其在追赶过程中两上诉人一直未离开其视线;有被害人伍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两上诉人参与了抢劫犯罪;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现场亲眼目睹了两上诉人参与抢劫、逃跑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甲、简某参与抢劫的证据充分,两上诉人否认抢劫的辩解据理不足,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甲、简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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