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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常龙托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道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是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上的往来,经常通过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19日至3月5日,原告先后四次通过常龙托运部秀山客户刘六处托运鞋24件,价款x元。托运时约定,由被告交货时代收货款,而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按托运合同履行代收货款义务,在交货时收取货款后交给原告,致使原告货款不能收回,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客户刘六下落不明,货款没有代收到为由拒绝交付货款给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货款x元(已减去运费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至秀山的零担货运单4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5日在被告处托运鞋24件,货款x元由被告代收的事实;

2、《联营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同行的其他托运部托运商品代收货款,承担义务的情况;

3、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类似情况,法院判决托运部赔偿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托运货物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原告在托运单上已明确声明代收货款时,被代收的客户拖欠货款或欠款潜逃者,被告概不负责,现原告应直接找收货客户收货款,托运部不应承担责任;托运单上被告注明“提付”,是指客户提货时给付托运费,而不是提货时给付货款。现被告确实未代收到货款,故不存在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履行托运合同中,被告没有过错,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19日至3月5日原告卢某某的托运单4份,欲证明托运时被告虽承诺代收货款,但收不到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2008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为喻湘军、刘宏云开具的托运单1份,欲证明没有代收货款项目的托运单上也注明“提付”字样,提付是指客户提货时给付托运费的事实;

3、2008年2月27日、4月14日,被告为刘巨华、黄龙开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托运时,对要求提货时代收货款有特别说明,没有特别说明的,收不到货款,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4、2008年3月30日、3月17日给客户刘某、何某开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有代收项目的托运单上注明“已付”、“已付”仅限托运费,与代收货款无关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对证人胡大红、龚国祥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胡大红、李长阔已出庭佐证,欲证明三证人托运时“提付”是指提货时支付托运费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联运公司负责人张品国,证人彭怀乐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托运站的运作情况;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曾庆英、宋国新、张裕道、刘木元进行了调查,欲查明常龙托运部秀山站分发货物的情况及“提付”的内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证据(1)上注明“提付”字样与原告的解释有异,原告讲是提货时付货款,被告则认为是提货时给付运费。被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因南华安托运部代收货款与被告托运部代收货款的约定是有区别的,不能套用这一案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托运中与他人是怎样约定,不能说明与原告的托运中就是同样约定,民事活动中应遵循一事一约定的原则,不能将他人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能形成锁链,且证人已到庭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调查笔录,原告对张品国、彭怀乐、刘木元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宋国新、曾庆英、张裕道的证词部分有异议,认为代收货款的,秀山客户只将货款交给托运部,而不直接交给原告是真实的,但讲提付不包括提货付货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对刘木元、曾庆英、张裕道、宋国新证词无异议,但对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X份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上能够证明“提付”和代收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卢某某系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业务上的关系,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19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5日分四次先后在该托运部往重庆秀山客户刘六处托运鞋24件,价款为x元。托运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代收货款,每代收货款1000元,收取手续费5元,货物托运以后,原告卢某某持客户联托运单找被告收取代收的货款时,被告知货已被刘六提走,但货款没有收到,并表示可以继续寻找客户刘六代收货款。原告卢某某多次催收后,被告刘某某告知刘六已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托运单上第(8)条注意事项“代收货款,本托运部只负责代收,故意拖欠代收款或欠款潜逃者,本托运部概不负责”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卢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托运时在托运单上注明“提付”是指提货时付货款,被告刘某某应在客户提货时收回货款,现货已提走,货款就应在被告处。被告代收货款,原告是支付酬金了的,是约定义务,合同中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故被告应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就是被告没有收到货款,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托运单上注明的“提付”,仅指刘六提货时给付托运费,而不是货款,被告在办理托运时都是这样约定的,如果付款提货,被告会特别注明。原告应直接找客户刘六收款,被告只能履行协助义务。双方产生分岐后,经桥南市场调解未能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托运部在为原告托运货物时开具托运单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时,货运协议上已注明代收货款时遇客户故意拖欠货款或欠款潜逃者,托运部概不负责,说明被告已履行了货运单上所约定的将货安全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和代收货款风险告知义务,代收货款只是完成运输合同后的代理关系,且在由原告保存的托运单上已文字说明,说明该条款是原告认可并接受了的,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有效,收货人刘六收货后逃债,原告要求将未收到货款的风险转嫁给代理人显然不妥,亦于法无据。故原告以被告刘某某未能履行代收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原告所诉托运单上的“提付”是指被告在客户刘六提货时收取货款,与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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