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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某某。

被告孟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出售给被告诚意牌水泥27吨,每吨315元,被告当时付款1500元,下欠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表示十天内付款。但到付款期限,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是事实,但这批水泥出售后,高楼行政村的高松林称建房起沙,所欠水泥款3000元至今没给我,因此我才没有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系一个销售水泥的个体户,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代某某购买诚意牌水泥27吨,每吨315元,被告当时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水泥款7000元。此后,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货款未收回等理由,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代某某购买诚意牌水泥,欠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承认,故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辨解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代某某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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