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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3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魏都区X路(现许由路)中段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我,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第x,合同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房款结清后,被告随时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于2005年7月2日把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我交付了上述房屋,并把房产权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我。但当我办理房产过户通知被告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积极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辨称,该房屋系我和妻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买卖直接侵犯了我的妻子的权利。该合同是2003年3月签订的,原告称是2005年3月签订的不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原告至今未付价款,我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原告违约,我并未违约。房屋在抵押期间,其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签订的时间;2、买卖合同的效力;3、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该房屋的产权证一份;3、2005年7月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4、房产信息单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抵押已注销。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合同、房产证、房产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合同是2003年3月签订的,该合同是单方合同,没有我的妻子签名,该房屋的买卖侵犯了我的妻子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我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价款;对于收到条我要求进行鉴定;房屋在抵押期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原告刘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魏都区X路(瑞金路)中段,为混合结构,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上述全部房款已于甲、乙双方签订房产交付合同前结清。房款结清后,甲方应随时向乙方提供房产过户手续(按规定要求)并永不反悔。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房款交割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合同还对双方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将首付款交给了被告王某某,2005年7月2日,原告刘某第二次付房款x元,被告王某某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收到条。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刘某的购房款后,将房屋腾出交给了原告刘某,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一同交给了原告刘某。

另查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总层数为X层。2002年11月7日,该房屋抵押给了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2005年3月9日注销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存在房屋抵押他项权利,但抵押权已于2005年3月9日消灭。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增进社会财富。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最后一次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05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收到房款后,将房屋腾出交给了原告刘某,说明双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房产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对于附随义务当事人也应当积极履行。房屋是家庭成员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将房款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刘某,在间隔数年且房价上涨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辨称卖房时未经其妻子的同意,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x号项下的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代理审判员聂战辉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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