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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兆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略)公安局巡警大队根据举报出警,一共15人驾驶桂x牌柳微面包车和粤x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略)马练瑶族乡X村查处“六合彩”赌博活动,办案民警在涉赌现场陆某铺儿将陆某等三名涉赌人员抓获,后由民警韦某某和邱某某等三名工勤协警人员乘桂x面包车一起押送先行撤离现场。余下林某等11人正欲上车搭乘粤x车撤离时,遭到郭某乙、郭某丙等人闹事阻扰,威胁民警将已经押离现场的陆某等三名涉赌人员放走。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还不停止围攻行为。郭某乙先大喊“不准走,要他们先放人先”,后又喊“打烂他们的车”,逐后又用石头砸车;郭某丙大声喊“他们是土匪,郁b睴崩ⅰ啊狻空挡党阆贫呐颍么道渤囈Q犯法”等语话。在他们的煽动下村民不断地用石头、木棍打砸粤x号车,后又把该车推进路边水沟。当晚22时,县X组织民警前往现场,才能把被围堵的民警、工勤人员解救出来。本案致使办案执法人员被数百村民围堵在现场2个多小时,造成交通道路的阻塞,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粤x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x元给(略)公安局巡警大队,公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陈某庚、罗某某、黄某辛、郭某壬、郭某癸、郭某某、林某、韦某某、梁某某、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谈某、李某某、蔡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蓝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陆某、张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车辆行驶证、维修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警察证及证明、辨认笔录、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处警经过、(略)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建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明知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却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二被告人赔偿了公安机关因此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罗某球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秋樱

赵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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