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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丽青,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佛山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兴仁南路X巷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乙和徐某某合伙在(略)为上手庄家徐某文接抄“六合彩”赌博落注的赌单而参与“六合彩”赌博,后欠下赌仔谢某甲的赌债共十四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谢某甲、谢某丙、欧阳丽青等人与徐某某一起搭乘客车到广东省中山市找上手庄家徐某文追回十四万元的赌债。2009年11月13日到达广东中山市X镇后,被告人廖某乙就叫徐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文,因徐某文不出来与徐某某见面,到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廖某乙、欧阳丽青等人将徐某某带到广东中山市X镇“宝俊”酒店X号房拘禁,后谢某甲又指使“亚鹏”(未抓获)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强迫徐某某叫其妻子廖某丁分两次共汇十万元人民币到徐某某的银行卡,并由被告人谢某甲和欧阳丽青两人用徐某某的银行卡将廖某丁汇来的钱转帐后领取,直至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等人才允许徐某某离开酒店回平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丁、罗某某、谢某戊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存折二只、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存折交易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X镇支行交易流水报表、宝俊酒店当日明细表、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廖某乙、欧阳丽青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丙、廖某乙、欧阳丽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廖某乙、欧阳丽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廖某乙、欧阳丽青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丙、欧阳丽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欧阳丽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冯翔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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