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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嵊州市通达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94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街道嵊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嵊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3年6月7日,原告驾驶琼A一(略)号奥德赛小型客车从丽水驶往碧湖,途经53省道16km+568m路段时,碰撞摆在路面的水泥板,导致本车方向失控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吕建平驾驶的浙(略)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丽公交肇字(2003)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略)元、保险代理勘查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嵊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起诉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丽水市泰和小车修理厂修理发票及清单、勘查发票、施救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嵊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派专人进行管理,致使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丽公交肇字(2003)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受损所花去的修理费、保险代理勘查费、施救费计人民币(略)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嵊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车辆修理费、保险代理勘查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平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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