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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等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9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潘某甲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住(略);系被告人潘某甲的舅父。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09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略);与被告人陈某丙系母子关系。

辩护人羿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9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戴某戊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戴某戊的姨父。

被告人邓某辛(曾用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9年2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邓某辛系母子关系。

辩护人廖某癸,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0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唐某某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唐某某系叔侄关系。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09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顾某某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与被告人顾某某系姐弟关系。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09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邱某某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邱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田某某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人田某某系母子关系。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邱某某、唐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邓兴在同德职业学院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纠纷,陈某丙即怀恨在心。2008年11月8日晚,陈某丙发现邓兴一人在鼎城区X镇商贸城“浪潮”网吧上网,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戴某戊要其帮忙请人对邓兴进行报复伤害,被告人戴某戊当时正在与被告人邓某辛、潘某甲、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戴某戊随即邀集众人饭后一起去帮陈某丙殴打邓兴,被告人戴某戊又安排潘某甲、张毅(在逃)从同德职业学院拿来两根钢管以备打架之用,潘某甲自己携带一根钢管,张毅将另一根钢管交给戴某戊之后离开,后戴某戊将钢管交给被告人唐某某。饭后,被告人戴某戊、邓某辛、潘某甲、唐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到“浪潮”网吧前与被告人陈某丙会合,由陈某丙在网吧内指认出邓兴,陈某丙、邓某辛二人将邓兴从“浪潮”网吧中拉出至网吧旁一小巷内,陈某丙、邓某辛首先对被害人邓兴进行了殴打,戴某戊、潘某甲、唐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亦对邓兴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潘某甲拿出钢管击打了邓某某头部一下、唐某某拿出钢管击打邓兴背部两下,随后陈某丙、戴某戊等八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邱某某、唐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辛、唐某某、邱某某、顾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八名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邱某某、顾某某、田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邱某某、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人戴某戊的辩护人廖某庚、邱某某的辩护人蒋某某、顾某某的辩护人顾某某当庭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熊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且赔偿积极,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羿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丙是在班集体里履行公职而受到被害人邓某某侮辱后而产生犯意,且无意造成其重伤的后果,被害人有过错,考虑其犯罪时未成年,赔偿积极,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辛的辩护人廖某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辛系未成年人犯罪,赔偿积极,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赔偿积极,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葛某某辩称,田某某只拉过被害人邓某某身体,田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邓兴较大的伤害,故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潘某甲、唐某某、邱某某、顾某某、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向本庭提供了有关书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丙看到被害人邓兴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浪潮”网吧上网,便想起前一日被害人邓兴对自己的挑逗行为,心存不悦,遂起意邀集他人准备无理取闹,对被害人邓兴实施殴打。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戴某戊说:“我与一名同学发生了矛盾,你帮我打架出气。”此时,被告人戴某戊正和被告人潘某甲、邓某辛、邱某某、顾某某、田某某、同案人张毅(在逃)等人在湖南同德职业学院旁一餐馆聚会,等了一会儿,被告人唐某某也应潘某甲之邀赶到了餐馆,被告人戴某戊便提出帮陈某丙打架一事,被告人邓某辛、潘某甲、唐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潘某甲和同案人张毅提出准备钢管,被告人戴某戊表示同意,潘某甲、张毅从湖南同德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拿了2根长度为30厘米至40厘米的钢管返回餐馆,潘某甲自己携带一根钢管,张毅将另一根钢管交给戴某戊之后离开,后戴某戊将钢管交给被告人唐某某,饭后,被告人戴某戊、邓某辛、潘某甲、唐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来到鼎城区X镇“浪潮”网吧前与被告人陈某丙会合,由陈某丙在网吧内指认被害人邓兴后,邓某辛便打了邓兴一耳光,陈某丙、邓某辛强行将邓兴从“浪潮”网吧中拉出至网吧旁一小巷内,陈某丙、邓某辛首先用拳头对被害人邓兴进行殴打。尔后,邓某辛、陈某丙又各踢了邓兴一脚,被告人戴某戊、潘某甲、唐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人亦对被害人邓兴进行了殴打。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对邓兴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被告人潘某甲、戴某戊、邱某某对邓兴实施脚踢行为,被告人田某某对邓兴实施了拳头殴打行为,共同将被害人邓兴打倒在地,被害人潘某甲还拿出钢管击打了邓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唐某某拿出钢管击打邓兴背部两下。随后,陈某丙、戴某戊等人逃离现场,并由邓某辛将作案凶器扔在了常德桥南汽车总站前的沙堆里。邓某某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邓兴双额硬膜外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上列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邓兴及法定代理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不再对湖南同德职业学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唐某某、邱某某、顾某某、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乙、陈某丁、戴某己、唐某某、邱某某、顾某某、田某某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的起诉,本院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8日晚上,邓兴在鼎城区X镇上网时,无故被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拖出去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2、鉴定结论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伤情系重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一伙人对被害人邓兴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4、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皮某某赶到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邓兴头部被他人打伤了,尔后又看到这一伙人离开现场逃跑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邓兴到其所开诊所对伤口进行过包扎的事实;

6、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地型、地貌等情况的事实;

7、书证《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邓兴受伤住院后有病情记载的事实;

8、书证《和解协议》、《领条》,证实各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

9、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证》、《户籍卡》,证实各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年龄、住某等情况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潘某甲、邓某辛、唐某某、邱某某、田某某、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凶器照片》,因没有相关的提取笔录予以佐证,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潘某甲等八被告人均出生在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农村家庭,无违法、犯罪经历,均有上网习惯,平时爱讲哥儿门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放松了对自己世界观的改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庭审后,法庭组织对八被告人进行了法制教育,八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要管教好儿子,使其不再违法、犯罪,八被告人亦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重人,为本院对八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在遇到他人的挑逗行为后,不是冷静思考、正确对待,而是安排被告人戴某戊邀集被告人邓某辛、潘某甲、唐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持钢管打击被害人邓兴头部,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辛、唐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亦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赔偿积极,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邓某辛的辩护人廖某癸、唐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甲、邓某辛、唐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赔偿积极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羿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丙是在班集里履行公职时受到被害人邓某某侮辱后而产生的犯意,且无意造成其重伤的后果,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有关陈某丙履行公职而受到侮辱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仅凭被告人陈某丙一个人的口供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邓兴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致于是否有意、无意造成其重伤后果,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陈某丙虽然没有安排同案人持械,但也没有对这种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制止,而是采取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公诉机关客观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考虑了就低原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羿某某所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丙实施犯罪时未成年,且赔偿积极,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系湖南同德职业学院的学生,担任班级体育委员,平时表现较好,在实施犯罪时确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积极为其履行了赔偿义务,陈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判处缓刑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葛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只拉过被害人邓某某身体,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伤害,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戴某戊提出帮陈某丙打架一事时,被告人田某某表示同意,主观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田某某按照戴某戊的安排,和他人在一巷口等候,尔后对被害人邓兴实施了用拳头殴打的行为,实施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各同案人亦能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实施了此暴力行为,现有证据系侦查人员在没有对田某某实施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情况下取得的,系有效证据,故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葛某某当庭提出田某某只拉过被害人身体的辩解是一种避重就轻的行为。考虑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它同案人系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情节严重,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甲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余七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可依法适用管制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戴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辛、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邓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戴某戊、邓某辛、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八、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对被告人顾某某、邱某某、田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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