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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城建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88年从光山县老碗厂购地皮两间,于1989年经县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在未经被告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距该正屋北2米临近县城关光南东路南侧处搭建了一层临时棚房(14.55米×4.65米)。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建筑为由立案查处,于同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0年10月1日组织了听证,于同年1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了(2010)光规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限2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1月4日送达。

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作为本县X乡规划管理部门,有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搭建棚房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前,根据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座谈纪要》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临时棚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依照该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处罚是正确的;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出卖光山县城关光南东路X#、11#宗地的行政机关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李某作出的(2010)光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该诉争房屋的土地是在1998年同企业以合同方式买卖得来的,后在围墙内建了小屋,自始地一直没有证,上诉人也没有去办证。2005年在上诉人不知情时将其屋和土地都卖了,拆我们房子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买地人抢占土地。听证会上,上诉人要求公开土地买卖档案,没有得到答复。2、一审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错误,“实体从旧”是在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时适用的。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3、一审中要求判令书面告知原审原告出卖地的行政机关,一审没有作出判决,请求二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出卖光山县城关光南东路X#、11#宗地的行政机关,保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建筑未取得合法的规划许可,据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告知出卖光山县城关光南东路X#、11#宗地的行政机关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作为该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临时棚房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前,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该《纪要》还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可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新法”比较“旧法”仅对该行政处罚进行了具体细化,但无法体现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作出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告知出卖光山县X路X#、11#宗地的行政机关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既不是土地买卖档案的制作机关也并非保存机关,不具有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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