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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范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54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禹某,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33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某、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海韦力公司包装车间发生爆燃事故后造成14名职工不同程度烧伤。根据2010年8月30日由惠济区X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结论显示: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为海韦力公司包装车间除尘设备未采取降温措施,造成内部物料起火,形成粉尘爆炸。间接原因是公司现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员工在日常清理设备时不彻底,最终引起包装车间的粉尘燃烧发生爆炸。

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对海韦力公司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时,以对专业除尘设备不了解为由,未对海韦力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除尘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未查看该设备相关安全手续和操作规程,也未向领导和上级部门汇报情况,没有发现该除尘设备的安全隐患和现场安全隐患和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的漏洞,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海韦力公司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惠济区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惠济区X镇政府、古荥镇安监办、惠济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海韦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其没有检查权,古荥镇安监办是临时成立的部门,被告人只是到企业看看营业执照,并没有委派去对海韦力公司的专业设备进行检查,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是古荥镇政府聘用的临时工,不具有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此次事故为一般安全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表明,此次事故发生及损失与被告人宁某某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宁某某工作认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人宁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检查权,古荥镇安监办是临时成立的部门,被告人只是到企业看看营业执照,并没有委派去对海韦力公司的专业设备进行检查,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其没有检查权,被告人范某某是古荥镇政府聘用的临时工,不具有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此次事故为一般安全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表明,此次事故发生及损失与被告人范某某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范某某工作认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海韦力公司包装车间发生爆燃事故后造成14名职工不同程度烧伤。根据2010年8月30日由惠济区X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结论显示: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为海韦力公司包装车间除尘设备未采取降温措施,造成内部物料起火,形成粉尘爆炸。间接原因是公司现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员工在日常清理设备时不彻底,最终引起包装车间的粉尘燃烧发生爆炸。

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对海韦力公司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时,以对专业除尘设备不了解为由,未对海韦力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除尘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未查看该设备相关安全手续和操作规程,也未向领导和上级部门汇报情况,没有发现该除尘设备的安全隐患和现场安全隐患和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的漏洞,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海韦力公司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

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XX、胡XX、谢XX、丁XX、录XX、闫XX、薛XX、宋XX证言、惠济区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惠济区X镇政府、古荥镇安监办、惠济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海韦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在受托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玩忽职守罪要求是“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宁某某、范某某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宁某某、范某某在受托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该海韦力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除尘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也未向领导和上级部门汇报情况,没有发现该除尘设备的安全隐患和现场安全隐患及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的漏洞,最终导致该公司发生粉尘爆炸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检查权,古荥镇安监办是临时成立的部门,二被告人只是到企业看看营业执照,并没有委派去对海韦力公司的专业设备进行检查,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及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是古荥镇政府聘用的临时工,不具有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此次事故为一般安全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表明,此次事故发生及损失与被告人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工作认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二被告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量刑时,本院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千蓓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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