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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诈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汉寿县教委内退员工,住(略),现租住鼎城区X镇桥头社区;因犯诈骗罪于二OO八年四月四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以替被害人陈某甲之女陈某乙介绍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x元及骗抵房租x元,将所得赃款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我没有诈骗陈某甲的钱,我们之间只是经济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因租住被害人陈某甲的房屋而与之认识。在租房期间,被告人曾某某见被害人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无工作,便向其虚假承诺,有关系可以帮其女儿安排工作。2007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一家人承诺可以将陈某乙安排到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实习,然后再安排到该所工作,并收取了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杨维英5000元现金,于同月带陈某乙到深圳参观了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并请相关人员吃了饭。后又伪造了陈某乙在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实习鉴定交给陈某乙,骗取被害人一家人的信任。在此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又向被害人陈某甲一家提出,要安排好陈某乙的工作共需x元,其中x元给湖南省人事厅、深圳市人事厅的接洽人员,另x元给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害人陈某甲交给被告人曾某某现金x元,另抵扣了被告人曾某某租房所欠的租金x元,给被告人曾某某打了x元的欠条。被告人收到钱后,并没有为被害人陈某乙联系工作,而是将所得赃款挥霍。

2008年4月,被害人陈某甲见女儿的工作安排无望且被告人曾某某因其他诈骗犯罪正在审理中,向被告人要钱,被告人向被害人陈某甲承诺从看守所出来之后就还钱,并给被害人陈某甲打了x元的欠条,但被告人曾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一直没给被害人还钱,被害人陈某甲遂将被告人曾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并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以替陈某乙介绍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在租住被害人陈某甲房屋期间,以为陈某乙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现金及房租共计x元的事实;

3、证人胡凤华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以替陈某乙介绍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的事实;

4、证人任宽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介绍陈某乙就读的学校系成人高校,无须其他附加条件即可就读的事实;

5、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证明、实习生鉴定表,证实了该所没有姓孟、姓陈的保安队长,该所也没有在实习生鉴定表上盖章;

6、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于2007年5月以替他人介绍工作为由,诈骗他人钱财,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7、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陈某甲x元的事实;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该案于200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与被害人之间属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之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替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而虚构上述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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