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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我们婚后因性格、语言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长女刘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腊月20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0月22日婚生长女取名刘某,2005年农历7月10日婚生次女取名刘某源,现婚生子女均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08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婚后已分居多年,并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出2006年8月份因被告做生意向邻居沈秀联借款4000元,2006年向原告的姐陈某芝借款x元,另被告的干爹梅学志向被告借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借沈秀联及陈某芝款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出其干爹借的款已还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育子女,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审理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诉讼中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因小孩不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且婚生子女一直在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审理中提出外欠他人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刘某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1年6月10前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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