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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某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4月到被告处工某,具体负责在洒水车上洒水浇花、浇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就社会保险问题协商未果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某9900元(900元X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原告6个月工某的补偿共5400元(900元X6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11340元(630元X18个月);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某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某、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某标准。

证据2、宽带安装登记单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宿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工某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甘某长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

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岳某乙证言为“我是2005年4月进入被告处,原告是我介绍进去的,比我晚一个月,一直同事到2011年2月,公司没有为原告买社保”。证人李某丙证言为“我是2008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某,听单位其某员工某原告从2005年至去年期间在被告处工某”。证人杨代莲证明与原告都住在园林局绿化队里面,系隔壁邻居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某,因原告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某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江汉区园林局合同工某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2011年6月28日起将合同工某入参保范围。

证据2、工某,证明原告工某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

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徐红波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冬天曾与原告一起工某过。证人范春林证明认识原告有两、三年了,原告断断续续来上班,做两、三个月就走了,最后一次来上班是2010年10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宽带安装地点江达路X号并非只有被告一家单位。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单位工某服有外流情况。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入职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下发前原告已离职,离职前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岳某乙签字,只能证据原告这段时间在被告处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其某时间不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3,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即使证人是被告员工,双方也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岳某乙、李某丙、杨代莲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称江达路X号不止被告一家单位,但未提供原告居住在其某单位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某作服外流的证据。被告对岳某乙身份无异议,岳某乙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资料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音质鉴定申请,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文件的下发时间为2011年6月,此时原告已离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某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某,平均每月工某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后再未上班。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9900元;3、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4、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5、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1340元。同年12月19日该委以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327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元,共计3729.31元。四、驳回申请人其某仲裁请求。2011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江劳仲定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将原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内容更正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证人岳某乙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11)汉

民一初字第X号]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某证言的内容为:我2005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证明岳某乙(即本案证人)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本院经审理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某、考勤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有关证人证言、江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江劳仲定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某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岳某丁证实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证人李某及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7月23日在被告的员工某舍安装宽带网络,已生效的本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人的原告陈述其某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2010年10月前已入职被告处,被告以工某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但该工某载明的原告入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岳某丁、李某戊证言及原告在被告宿舍安装宽带网络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5年5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某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某,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900元X11个月=9900元。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补办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费用,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675元X11个月=7425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900元X6个月=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9900元。

三、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

四、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程某补办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费用,原告程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五、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25元。

六、驳回原告程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被告武汉市X区园林局绿化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正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俊

速录员张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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