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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8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辉县X村人,因犯盗窃罪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3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廉正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3年6月12日在辉县市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1995年初,经获嘉县X村陈彦军介绍两人相识;同年2月,原、被开始同居。1995年农历9月3日生一男孩刘某,乳名孬孬,现随原告生活,在获嘉县X村学校上学。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原告添置的财产: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刘某添置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录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大阳90摩托车一辆、大理石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同居后至原告诉讼来院时也未补办结婚登记,特别是原告得知被告于2003年4月被辉县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独生子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其和原告未登记结婚是由于岳母反对;其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自己抚养独生子,但原告应补偿(略)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初,经获嘉县X村陈彦军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2月,两人开始同居。同居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农历1995年9月3日非婚生子刘某出生,乳名孬孬,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康佳25寸彩电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刘某添置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录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大阳90摩托车一辆、大理石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存放。2003年元月,被告因盗窃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由于原、被告认识到同居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同居后,两人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得知被告被捕后,2003年4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于被告的同居关系。2003年4月28日,被告刘某被辉县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独生子刘某,因刘某未满10周岁,且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不具备抚养刘某的条件,故刘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及受教育更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给对抚育费之义务。

庭审中,被告刘某要求原告给付其(略)元,因原告拒绝,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本案原、被告从1995年2月开始同居,至原告诉讼来院时仍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某十四条之规定:“……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子刘某的抚养权问题,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未果,考虑到目前刘某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视为一般共同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及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刘某由贾某抚养,被告刘某从2003年12月30日起到2013年12月20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刘某抚育费560元,如逾期,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康佳25寸彩电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录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大理石茶几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或直接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山

审判员陈和耀

审判员范春召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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