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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又名唐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唐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874-X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的银行存款5513.73元予以冻结。2008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华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唐之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本村村民唐四清有不正当关系后,两人私奔外出广州,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不愿同原告回家。2008年农历1月份,被告回家住12天后又跑到广州去,与唐四清继续保持不正当的婚外关系。今年7月上旬,被告被父亲从广州找回来住到8月9日后又私自到广州去了。原告鉴于被告三番五次与他人私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给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之奥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x元依法分割,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吴少年借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吴少年债权x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唐中付、唐志龙、向小芳、尹建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破裂的原因是被告与案外人唐四清有婚外关系所致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外去打工,不是与他人私奔,被告在家时因与原告吵架、打架,每次打架后原告就赶被告出去,不许被告住在家里。原告自己与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的一个女人有婚外关系,还当着被告的面打过那个女人的电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不同意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赔偿。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唐中付、尹建峰分别是原告的父亲、表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唐志龙、向小芳系原告的邻居,与原告平常关系要好,且证明的内容都不属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出了异议,而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下半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唐之奥。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7月份起,原告开始怀疑被告与同村村民唐四清有不正当的婚外关系,自此,原、被告才开始吵架、打架,被告与原告吵架、打架后外去广州市打工,原告及被告的父亲接被告回家后,被告仍然执意外去务工,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户名为吴某某的5513.73元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对吴少年享有x元债权;对唐佑根享有2000元债权。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提交有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75元共计2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尚春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是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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