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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王xx在大桥乡王x喜食堂吃饭,因琐事,陈某某将王xx腹部扎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村村民王xx的邀请下,同同村村民刘x东及王xx的姐夫许x到内乡县X乡王双喜的饭店吃饭,在喝酒的过程中,因王xx有事长时间离开房间,陈某某便寻找王xx,当陈某某路过饭店老板王x喜的卧室时,听到房间内有女人呼叫的声音,陈某某先是用手抠房间的窗户,在抠不开的情况下,陈某某在王x喜的窗户台上拿一铲型的刀具,将该房间门撬开,见王x喜的女朋友许x在床上哭,王xx在安慰她,见此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上前一只手把王xx拉起,另一只手持刀将王xx腹部扎伤。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王xx送到大桥乡卫生院救治,随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王xx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x胃、横结肠系膜、后腹膜破裂,其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某,2002年12月3日晚,我请陈某某、刘xx和我姐夫许x一块到王x喜的饭店喝酒,喝到晚上10点多钟,我去找王x喜结账,我说让王x喜先记账,陈某某说我赖账,接着不知道从哪弄把刀朝我左肋骨扎了一刀。随后陈某某赔偿我现金9000元。

2、证人王x伟证言,证实2002年12月3日晚11时许,我在家听说我弟王xx被同村的陈某某用刀扎伤,被陈某某用三轮车送到大桥乡卫生院,因严重,医院不接诊,后又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到县医院。我到县医院得知,王xx被扎在肚子上,当时胃被扎破。

3、证人王x喜证言,证实2002年12月3日天快黑时,同村的陈某某、刘x东、王xx和其姐夫许x(大桥乡X村人)四个人开一机动三轮车到我饭店吃饭,王xx点了4个菜和酒,大约到晚上10点多钟,我听到陈某某在我后院骂人,我到后院见陈某某、王xx和我女朋友许x在我住室内,陈某某骂王xx不是人,许x在床上哭,王xx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后听陈某某说“我扎他一刀,叫他记住教训,给你一起喝酒丢人。”后我见陈某某手里拿把刀,当时陈某某让王xx跪在我女朋友许x面前赔礼,并让他自己打自己耳光,接着陈某某让王xx起来,他们四个人一块走了。同时证实陈某某手里所拿的刀是一把白色双刃刀,有10多公分长,2厘米左右宽。

4、证人许x证言,证实2002年12月3日天快黑时,陈某某、王xx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四个人到王x喜的饭店吃饭,当时我在饭店打杂,他们炒了四个菜,在喝酒。有一个钟头左右,他们让做饭,因他们以前吃饭不给钱,我对王x喜说不给他们做饭,王x喜不同意,我与他怄气,我到住室里,王xx也到住室里说让我拿个纸和笔,说结账的事,我起身去拿纸和笔,王xx起身将我压倒,压在我身上,我推不起来他,就喊王x喜,喊第二声时,陈某某进去把王xx从我身上拉起来,后见王xx蹲在地上,陈某某手里拿把刀,刀上沾有血。

5、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xx胃、横结肠系膜、后腹膜破裂,其伤情构成重伤。

6、调解协议书,证实该案的民事赔偿情况。

7、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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