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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邵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4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邵某和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9时2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侧,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冯某某的豫x号本田轿车,追尾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陈某某撞伤。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邵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豫x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和冯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无证驾驶,属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5、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6、医疗费单据6张,计x.18元;7、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500元。

被告邵某和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1张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已收到被告冯某某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投保单1份,证明已向冯某某示明免责条款。

被告邵某和冯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6、7、8有异议,理由是被告邵某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即使承担垫付责任,医疗费也只承担基本用药范围,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对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1、6、7、8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仍为十级伤残,故对证据1、6、7、8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被告邵某和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无证驾驶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保险条款不能对抗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冯某某和邵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概念以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0日19时2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南侧,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冯某某的豫x号本田轿车,追尾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陈某某撞伤。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邵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x.18元,伤残经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结果均为十级。被告邵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冯某某系豫x号本田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某某现年46岁,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被告冯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无证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号本田轿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致残,邵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邵某虽是无证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但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1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03.6元和2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营养费为57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800元、医疗费为x.1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x.1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02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89.1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因被告冯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故原告陈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冯某某6410.82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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