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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张某之妻),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36岁,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男,31岁,汉族,农民。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代表人刘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略)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和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某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管文太、被告王某和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7时20分,被告侯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某驶至省道215线31公里加3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1年5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已通过诉讼解决。目前,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原告行动不能自理,明显丧失相应功能。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检查费2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820元共计26668.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侯某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交通费上次判决已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两次,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中还有3539元,我们将在3539元中进行赔偿,但如果原告无伤残等级,无法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7时20分,被告侯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为被告王某办事,当由北向南某驶至省道215线3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王某善、袁某、王某革、王某堂、王某堂、侯某磊受伤、两车及原告的衣服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乘车人王某善、袁某、王某革、王某堂、王某堂、侯某磊无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某善、王某革、王某堂、袁某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内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460.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

本院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因检查花费医疗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某,该所于2012年1月16日出某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被鉴某人张某于2011年2月9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根据评残条款,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鉴某时,原告支付鉴某用820元。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内黄县中医院于2011年9月29日出某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住院取内固定约需手术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出某、病历、辅助检查单、医疗费收据、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轿车一方赔偿。关于豫x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车辆为被告王某办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本次起诉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法并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合计13648.0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其庭审中提供了4张某据合计200元,其余200元没有证据,无法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实二次手术费的确切数额,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本院核定和认定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364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820元共计19468.06元,应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由被告赔偿,但鉴某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者险责任限额已无余额,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3539.09元,其余15928.97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28.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3539.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某、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王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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