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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史某,2007年4月生一子取名史某某,家族生活较为和谐。2007年下半年,被告将共同经营的家电卖掉,外出打工,将卖家电的钱全部带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子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请,原、被告未感情破裂,原告陈述与客观不符;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他有沾花惹草的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婚姻登记手续证明;2、证人、李某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家的事,证人听说他们分家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肖某、肖某某的到庭证言和光盘(电话录音)一张,证明1、原告存在婚外情;2、被告为维护感情做了巨大努力,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双方婚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证人证言未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加以证明,且该证人陈述系听说的情况,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史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史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将近十年,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说明二人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王烽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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