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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揽怡和山庄住宅小区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投资款15万元。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创业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8月6日止,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无条件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并按约支付投资款额6%每月的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投资款,但被告未按约偿付投资款本金以及投资回报款,经原告多次催还后仍拒绝归还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偿付投资款15万元及回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创业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投资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08年8月6日止),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无条件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并按每月6%的标准支付原告投资款回报(即每月9000元,共x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投资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偿付投资款本金以及投资回报款。其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按协议偿付投资款15万元及投资款回报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创业资金申请书、创业投资协议书、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业投资协议书》中对投资款的用途、数额、期限、回报率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实为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所借款款项。原、被告约定的每月6%的投资回报实为对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该标准已明显过高,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归还原告湖南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315元,公告费707元,共计5502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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