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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柳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原告柳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全文,(略)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60岁,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27岁,汉族,村民,系被告张某丙之女。

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2月,原告柳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自愿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给付见面礼600元,并送被告毛毯、太空被各一件价值700元,白糖100斤、猪肉40斤、果子50斤、酒二件、烟二条等物品。双方订立婚约后,柳某乙、张某丁各自打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毛毯、太空被各一条,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柳东丽当庭出庭做证及柳可成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原告柳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媒人柳可成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12日,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为柳某乙与张某丁操办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将毛毯、太空被各一件、白糖100斤、猪肉40斤、果子50斤、酒二件、烟二条等物品送到被告家中。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给付被告见面礼600元。双方订立婚约后,柳某乙、张某丁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正月,二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柳某乙与原告张某丁婚约关系解除,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收受原告x元及见面礼600元,毛毯、太空被各一条的事实应予确认。由于见面礼及毛毯、太空被具备彩礼性质,被告亦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款x元及毛毯、太空被各一条。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国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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