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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向被害人蔡××发送多条短信,并向被害人蔡××寄举报信,以举报被害人蔡××有贪污腐败、私设小金库等行为相要挟,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后讨价还价至18万元人民币,并向被害人提供了名为“赵××”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因被害人拒绝付款而未得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8月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经过、检查报告、扣押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18万元(未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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