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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诉其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城市劳动局)、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达成协议:一、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支付陈某乙工资3822.3元及补偿金2678.7元,共计6501元;二、永城市劳动局撤回本案上诉,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撤回对永城市劳动局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永劳社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并承担本案上诉费;三、永城市劳动局不再申请对永劳社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四、陈某乙与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劳动争议至此终结;五、该协议自三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生效后,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按约定已履行协议内容第一项,并申请撤回对劳社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永城市劳动局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局撤回上诉;

三、准予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上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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