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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汪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自2005年1月24日起拖欠我水泥款x元,多年来,我一直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一拖再拖,直今年3月被告到我家答应给5000元,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被告毫无清偿债务的诚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不得不依法起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欠条是我父亲2004年写的,当时,我很小在外地,父亲得病我才回来照顾,当时我父亲基本上是昏迷状态,原告等几个人逼着我在我父亲欠条下面签字,我签字并不代表我认可债务,我是受胁迫签字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退一万步讲,即使债权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我去其家要还5000元钱无证据证明,也根本没有此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系水泥经销商,与被告父亲汪某保曾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出示2004年4月14日“证明”原件,内容为“今欠肖某某水泥23吨水泥钱(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另一“欠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南湾水泥肆拾吨整,每吨贰佰陆拾捌元整,合计共壹万零柒佰贰拾元整(x元整),在5月X号付清”。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原件中显示“汪某保”签名不是一个人所书写,两份便条合计欠款金额为x元,便条下面由被告汪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4日。后被告汪某父亲汪某保于2005年3月病逝。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汪某欠款,仅出示调查张智刚、万友成笔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水泥款x元未还,但其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又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汪某欠水泥款x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x元,因是被告父亲汪某保所欠,并非本案被告汪某所欠,且是原告在2005年1月24日催要时,由被告汪某分别在“证明”与“欠条”下面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汪某签名就视为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成立或汪某有代债义务。况且“证明”与“欠条”中哪一份属被告父亲汪某保亲笔所写已无法查证。既使原告所诉欠条属实,此债权也发生数年,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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