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系死者常某华之妻),女。

原告常某某(反诉被告,系死者常某华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系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系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4时30分,常某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付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X村X路段,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常某华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137.36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36元的40%,即x.34元,精神抚慰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愿意赔偿;2、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主要经过是我骑的电动车在正阳至付寨的路东停着,我看我的朋友是否在工地,这时死者骑着摩托从南向北将我撞倒,我当场晕了,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并反诉称:因这次交通事故我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与原告的各项损失冲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4时30分,常某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正付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X村X路段,与由路X路西过路的步行人韩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常某华、韩某某受伤,常某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某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及正阳县中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7437.36元,被告韩某某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中医院及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3857.3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常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平均每天约36元;2、常某华死亡时年龄为49岁,系农业人口生前兄弟姐妹6人,原告刘某及常某某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常某某2009年年龄为73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某人口登记卡,潘振荣、刘某顺二人证明及正阳县中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常某华因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常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反诉称被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冲抵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437.36元,丧葬费x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1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51元(3044元/全年×7年÷6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6元,被告赔偿40%,计款x.54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按x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x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x.54元,共计x.54元。被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3857.3元,误工费按每天36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432元(36元×12天),护理费按每天36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432元(3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240元(20元×12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961.3元,原告赔偿60%,计款2976.78元。冲抵应赔偿原告的x.54元,下余x.76元,被告韩某某应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常某某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承担1410元,被告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乐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