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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连城县文亨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戊(又名吴X)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吴某戊之子。

第三人吴某己。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07)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瑞,第三人吴某己及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父母(均已去逝)生育长子吴某旺、次子吴某淮、长女吴某珍、次女吴某己和原告五个子女。吴某旺未生育子女,1998年病逝。吴某淮2007年病逝。庭审中第三人吴某己表示自愿将继承所得财产赠予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座落在莲峰镇X巷X号房屋四间建筑面积42.21平方米,1992年11月10日经申请连城县土地管理局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吴某旺、吴某淮,并发给连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吴某旺和吴某淮;1993年12月23日经申请连城县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吴某旺和吴某淮所有,并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旺、吴某淮的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连房共证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3年12月29日连城县建设局同意吴某旺、吴某淮在连集建(1992)x号土地使用证内用地面积47.25平方米进行改建,并发给建设许可证,1994年10月间该平房被拆除改建楼房,在改建过程中吴某旺、吴某淮、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甲和吴某甲的母亲(1996年病逝)均有参与建房。1998年吴某旺病逝后,1999年3月20日吴某淮向连城县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并领取了所有权人为吴某淮的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4日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综(2008)X号《关于撤销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为权属登记事实不清,登记不当,决定撤销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决定已生效。座落在莲峰镇X巷X号(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一处,间数为四间,面积67.7平方米,1992年经申请连城县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吴某旺和吴某淮,并领取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旺、吴某淮的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莲峰镇X巷X号房屋和莲峰镇X巷X号房屋,变更登记吴某旺、吴某淮为所有权人,至今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座落在吴某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桂花巷X号(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原均属原告父母所有,后变更登记为吴某旺、吴某淮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吴某旺和吴某淮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两处房屋应认定归吴某旺、吴某淮所有。1993年吴某淮、吴某旺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后经批准将吴某巷房屋拆除改建楼房,改建后的楼房所有权仍应归吴某旺、吴某淮登记所有。原告认为改建楼房全部由自己出资主张改建楼房享有50%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父母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25%的所有权,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有遗留房屋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猪圈、厕所其享有25%的所有权,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空坪、菜地的使用权,不属法院主管,应予驳回。吴某旺死亡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某淮对吴某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考虑到第三人已出嫁多年,对吴某旺尽的义务与原告、吴某淮相比较少,故在分割吴某旺遗产时,第三人应少分,即第三人分得吴某旺遗产各20%(即分得桂花巷X号和吴某巷X号房屋的10%),原告和吴某淮各分得吴某旺遗产各30%(即分得桂花巷X号和吴某巷X号房屋的15%)。吴某淮分得的遗产由被告继承。第三人吴某己同意将分得的财产份额赠送给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甲对座落在吴某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楼房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75%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10%的所有权。二、原告对桂花巷X号(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75%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10%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①1994年10月吴某巷的房屋改建过程中吴某旺、吴某淮、罗某某均有参与建房有误,认为吴某旺、吴某淮、罗某某没有参与建房,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成的;②原审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吴某巷X号房屋、东街X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吴某旺、吴某淮,至今无异议有误,认为吴某巷X号房屋的登记证经过行政复议已被撤销且已生效。⑵原审法院认定改建后的吴某巷房屋归吴某旺、吴某淮所有无法律根据,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尚未明确,不能就此认定归吴某旺、吴某淮所有;⑶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错误;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⑴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吴某甲对座落在吴某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楼房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75%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10%的所有权,改判上诉人对座落于连城县X街X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楼房享有56.25%的所有权。⑵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对桂花巷X号(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75%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10%的所有权。⑶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对其父母遗留的其他房屋及宅基地(位于连城县X街X巷X号)享有25%的所有权和使用权。⑷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位于连城县X街X巷X号的上诉人父母遗留的猪圈、厕所、菜地、空坪等遗产享有25%的所有权和使用权。⑸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吴某巷X号房屋和桂花巷X号房屋归吴某旺、吴某淮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吴某戊辩称,上诉人为家庭主力,本案讼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所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参与建房;其与被上诉人的地位均等,应当适当多分;其和上诉人不知道吴某旺、吴某淮偷办了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吴某己辩称,上诉人的诉称不是事实,其母亲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房子是其母亲出资所建,全家都有出力建房。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2.连集建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许可证;4.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及第三人对莲峰镇X巷X号房屋和莲峰镇X巷X号房屋,变更登记吴某旺、吴某淮为所有权人,至今无异议。”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不知道,系吴某旺、吴某淮偷办的。本案一审中因上诉人对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莲峰镇X巷X号房屋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而中止审理,且该房产证在行政复议中已被撤销并已生效。故上诉人的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在改建过程中吴某旺、吴某淮、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甲和吴某甲的母亲(1996年病逝)均有参与建房。”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所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江仁杰、江启廉、李游民出庭作证,证实讼争房屋建房时,上诉人有向江仁杰、江启廉、李游民支付泥水工资等出资情况。证人吴某庚证实2003-2004年进行房产摸底调查时,吴某淮有说过新建楼房上诉人有50%的份额。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建房部分原始账,该账本虽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但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讼争房屋建房时上诉人的出资参与建房的情况,吴某淮、吴某旺有出资或参与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钱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故上诉人的此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1、198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2、讼争房屋所用的沙石大部分都是沈家贵运的,运费也是上诉人结算的。对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85年分家的事实。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沈家贵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房屋建房所用沙石系沈家贵搬运,运费也是上诉人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并当庭表示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并非为一审举证期限内客观不能取得的证据,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案的其余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作相同的认定,并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一并作为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座落在吴某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桂花巷X号(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原均属上诉人父母所有,后变更登记为吴某旺、吴某淮所有。上诉人及第三人吴某戊对本案讼争的吴某巷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出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该产权证已被连城县人民政府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该房屋1994年改建时,吴某淮、吴某旺、上诉人均有参与或出资建房,但从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吴某淮、吴某旺、上诉人的各自出资份额。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付工资不是上诉人本人的钱。故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述证言而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并非上诉人的钱,依据不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讼争房屋应为吴某淮、吴某旺、上诉人共同所有,并由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座落在桂花巷X号房屋吴某旺和吴某淮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认定归吴某旺、吴某淮所有。吴某旺逝世后,其享有的吴某巷X号、桂花巷X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依法由吴某淮、吴某戊、吴某己、吴某甲共同继承。因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已出嫁多年,对吴某旺所尽义务比吴某淮、上诉人相对较少,在分割吴某旺遗产时,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应适当少分。故对吴某旺享有的吴某巷X号房屋的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吴某淮、上诉人及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分别按30%、30%、20%、20%比例分割继承;桂花巷X号(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归吴某旺、吴某淮所有,并各占50%产权份额。对吴某旺遗留的该房屋所有权份额分别按15%、15%、10%、10%比例由吴某淮、上诉人及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分别继承。吴某淮逝世后,其所有的份额由被上诉人继承。第三人吴某己自愿将其继承所得的份额赠予给被上诉人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吴某巷X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为上诉人吴某甲占43%、吴某戊占7%、被上诉人占50%(43%+吴某己7%)。桂花巷X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为上诉人吴某甲占15%、吴某戊占10%、被上诉人占75%。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改建时其出资在50%以上,故上诉人要求享有吴某巷X号房屋56.25%所有权份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对其父母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25%的所有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其父母有遗留房屋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猪圈、厕所其享有25%的所有权,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宅基地、空坪、菜地的使用权,不属法院主管,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07)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原告吴某甲对座落在吴某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楼房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75%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10%的所有权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二、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07)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原告对桂花巷X号(连房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75%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10%的所有权。

三、上诉人吴某甲对座落在吴某巷X号(原连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享有43%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享有50%的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戊享有7%的所有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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