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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汉族,浚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恕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女,浚县X镇X村农民。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系李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职业住(略),系郑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调解、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李恕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我与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我索要彩礼共计x元,在我们要求结婚时,被告又刁难我们,借到x元,买空调、电脑、冰箱等。为了举行典礼仪式,我父母又借x元。典礼后,李某丙拒不与我同房,天天无事生非,借故出走,我和父母多次去叫她,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答辩。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彩礼款不实,我听李某丙说只见原告x元。2、我没有接受原告任何彩礼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4、要求原告返还嫁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收取原告多少彩礼款。

2、原告有何经济损失。

3、被告的嫁妆有何物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书证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典礼时原告买家电等物品花费x元,办婚礼花费x元。被告郑某某提出彩礼款x元属实,典礼时买的家电等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其他的均不属实。

2、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经媒人李XX的手,原告方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听原告说给被告买衣服两次花费2300元,买戒指花费800元。

被告郑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x元,下贴礼1100元原告放在桌子上,两次买衣服的钱是听原告所说,不是亲眼所见,过会给的600元属于农村礼节,不属于彩礼。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份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典礼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见面礼1700元给李某丙,下贴礼x元和压柜钱1100元,放在被告家桌上,李某丙、郑某某在家,过会600元给郑某某),买衣服花费2300元,买戒指花费800元。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李某丙的嫁妆有:赛利特电动车1辆,被子6条、床单4条、被罩4条、衣柜1个、洗脸盆架1个,现在原告处存放。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婚前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24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李某丙买衣服、戒指等物品属赠予性质,被告不再返还。被告李某丙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甲彩礼款9240元。

二、原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丙赛利特电动车1辆,被子6条、床单4条、被罩4条、衣柜1个、洗脸盆架1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王世道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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