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谷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院副院长。
原告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颁发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谷某,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口市X街X.77㎡的住宅楼用地登记在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名下。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10日获得东至南山街、南至川汇区妇幼保健院、西至老街、北至市工商银行一宗土地(共7.48亩)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建安置楼,以安置拆迁户。但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其中的约3.24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周口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书(1999)X号;3、原周口市计划委员会文件(X号)。2、3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有申请土地使用证的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缺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1999年8月获得7.48亩土地建安置楼,因拆迁工作受阻暂停开发,一停近10年,造成国有土地长期闲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老街东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市政(1999)X号;2、原周口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新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通知,市计基(2000)X号;3、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妇幼保健院等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市政土(2000)X号;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5、建设用地批准书,周口市(2000)出让土字第X号;6、土地登记申请书;7、地籍调查表;8、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指界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土地证的颁发经过了土地登记申请,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颁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适合作为本案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0年8月5日就清楚土地使用权确权之事。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法院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政府(1999)X号文件,证明市政府对该地段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2、周口市计委文件、市计基(2000)X号,证明妇幼住宅楼计划被批准;3、用建规地字(2003)X号文件,证明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4、周口市政府文件,市政土(2000)X号文,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有据;5、周口市妇幼保健院与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移交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并知道政府已批准诉争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其原批件失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7、周口民生置业、周口市妇幼保健院与被拆迁户王啟文、刘立民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知道并又一次确认;8、周口市建设局裁决书,证明原告以拆迁人身份要求对拆迁事项裁决的事实;9、川汇区法院行政裁定(2001)川行执字第X号;10、周口民生置业公司诉讼状;11、川汇区法院(2001)川行初字第X号裁定;12、(2002)川行初字X号、(2003)民终字X号判决;9、10、11、12、四份证据均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原告知道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经原周口市建设局批准,在东至山货街,西至老街,南至市妇幼保健院,北至市地税局共7.9亩土地上建设安置楼,并准予办理用地手续。2000年8月5日,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原周口市妇幼保健院)与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将山货街X街之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以北,原工行东方红办事处以南的土地移交给第三人使用。经第三人申请,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0日,将位于东至南山货街,南至川汇区妇幼保健院,西至老街,北至市工商银行共2160.77平方米,约合3.24亩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一、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本案中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但该公司没有申请注销,也未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周口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有民事权利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被告举证。本案中被告未举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及河南省人在常委会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土地登记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0日为原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颁发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宏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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