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关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5日晚,经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均已判决)窜至位于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西侧冬青街X路口的郑某中南杰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盗走工地仓库内的电缆线380米(型号为x-4X16毫米平方230米;型号为x—4X70毫米平方的50米;型号为x—x毫米平方100米),后卖给卢XX(已判决),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李XX(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李XX、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x-4X16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7元;型号为x—4X70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29元;型号x—x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27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7月2日到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200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五龙口南路的西湖春天小区X期工地,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20米(型号YJV-4×70毫米平方),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4×70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远大理想城工地(位于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00米(型号为YJV3×95+2毫米平方)和一个旧电机内的铜线,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铜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铜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铜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3×95+2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5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7月27日2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窜至郑某市X街区X路南段,将金华路两侧的正在使用的路灯线盗走80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VV4×2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41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某市惠济区X路X路口郑某三全食品厂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182米(型号为YJV-3×35+2×16毫米平方),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3×35+2×16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8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某市惠济区X路X路口甲六院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588米电缆线(型号ZR-YJV4×35+1×16毫米平方198米,型号为ZR-x-4×240+1×120毫米平方110米,型号为ZR-YJV4×185毫米平方280米),后经李XX(已判决)介绍将赃物电缆线卖给段XX(已判决),段XX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韩XX,韩XX明知段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而仍予以收购。被盗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x.89元。

7、2009年7月7日凌晨0时许,经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胡XX窜至位于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口东北角红河瀛园小区X期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BV3×70+1×35毫米平方),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BV3×70+1×35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72米,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

8、2009年5月21日23时许,经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位于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西侧贾庄村航天电子科技公司工地,盗走工地已铺设的300米电缆线(ZR-YJV-x毫米平方180米、ZR-YJV-4X95毫米平方120米),后卖给卢华伟,卢华伟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ZR-YJV-x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73元;型号ZR-YJV-4X95毫米平方价格为每米13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9、2009年4月10日左右一天零时许,经预谋后,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路河南出版资料中心工地,盗走工地内1360米电缆线(型号为YJV-5×16毫米平方260米、YJV-4×25+1×16毫米平方110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盗电缆购买于2009年4月4日,总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9年7月11日零时许,经预谋、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窜至位于郑某市X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向东100米附近郑某新区龙岗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130米(型号为ZR-x-4×95毫米平方),后卖给在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ZR-x-4×9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7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9年4月15日零时许,经预谋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郑某新区X乡夏庄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打桩机上的电缆线230米(型号为YC3×25+1毫米平方100米、YC3×35+1毫米平方13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C3×25+1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3.8元;型号为YC3×35+1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49.7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41元。

12、2009年5月6日零时许,由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新郑某龙湖镇河南职工医学院门诊楼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949米(YJV-1×120毫米平方419米、YJV-1×240毫米平方180米、YJV1×50毫米平方120米、YJV1×25毫米平方40米、ZR-YJV5×16毫米平方210米)、联接体60个(YJV1×120毫米平方12个、联接体YJV1×240毫米平方48个),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联接体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联接体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联接体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盗电缆线购买于2009年5月4日,共949米,联接体共60个,总价值人民币x元。

13、2009年4月29日零时许,经预谋,由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市二七区黄某寺豫景园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60米(型号ZR-x-4×185毫米平方20米、ZR-x-4×120毫米平方4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ZR-x-4×185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64元;型号ZR-x-4×120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2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14、2009年5月8日零时许,经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市中原区X路郑某第三十六中学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200米(型号为x-4×120毫米平方100米、型号为x-4×240毫米平方10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盗电缆线购买于2009年5月3日,购买价为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卢XX、李XX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第一起至第六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x.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第一起至第五起、第七起至第十四起犯罪事实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及第一起至第四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某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犯罪其均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盗窃,指控其参与第五起、第六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5日晚,经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均已判决)窜至位于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西侧冬青街X路口的郑某中南杰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盗走工地仓库内的电缆线380米(型号为x-4X16毫米平方230米;型号为x—4X70毫米平方的50米;型号为x—x毫米平方100米),后卖给卢XX(已判决),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李XX(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李XX、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x-4X16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7元;型号为x—4X70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29元;型号x—x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27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到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杨XX、杨XX、杨XX一起商量凑钱在平顶山市买了一辆二手车,就开始到郑某偷。2009年7月份以来,其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实施四次盗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李XX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

3、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供述,均证明,2009年的7月中旬一天夜里,翟XX、杨XX、杨XX、李XX、杨XX、胡XX、杨XX、刘某某八个人一起在西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中南杰特工地,实施盗窃的过程。此次盗窃是李XX和杨XX俩个在盗窃电缆线当天上午踩的点。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卖给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废品收购站一个叫“陆”的人。

4、同案犯卢XX的供述,证明:其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的西南角开的废品站。其在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李XX、王某某的事实。

5、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6、证人李XX的供述,证明,其和丈夫卢XX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的西南角开办了一个废品站,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李XX、王某某的事实。

7、证人孟XX的证言、书面报案材料、电缆线销货清单及发票,证明,中南杰特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线有3包,第一包有230米,型号为x=4X16;第二包线为50米,型号为ZR-x=4X70;第三包线为100米,型号为x-x,都是铜芯线,总价值为x元。

8、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9、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做案地点。

二、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远大理想城工地(位于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00米(型号为YJV3×95+2毫米平方)和一个旧电机内的铜线,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铜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铜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铜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3×95+2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5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与XX、杨XX、杨XX一起商量凑钱在平顶山市买一辆二手车,然后就开始去郑某偷。2009年7月份以来,其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实施四次盗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李XX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

3、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的供述,均证明,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翟XX、杨XX、胡XX、杨XX、杨XX、李XX、刘某某、杨XX在郑某市东开发区远大理想工地盗窃的电缆线的事实。是翟XX、李XX、杨XX踩的点。电缆线卖到平顶山南环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收废品知道卖给他的电缆线是偷来的。

4、证人李XX的证言、报案材料、电缆线购买收据、证明,证明,远大理想城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的两盘电线,均为95平方的,内有5根铜芯,每盘长约100米,两盘电缆线均购买于2009年5月份,购价x元,被盗的电焊机机芯,铜芯,比较破旧,价值1000元左右。

5、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6、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地点。

三、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某市惠济区X路X路口郑某三全食品厂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182米(型号为YJV-3×35+2×16毫米平方),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3×35+2×16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8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杨XX、杨XX、杨XX一起商量凑钱在平顶山市买了一辆二手车,然后就开始去郑某偷。2009年7月份以来,其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实施四次盗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李XX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

3、同案犯翟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刘某某、李XX、杨XX我们八个人一起在惠济区三全食品厂新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杨XX对其说是李XX踩的点。我们盗窃了大概一两百米电缆线。当时没有卖,把线放到胡XX的车上,准备等再偷到东西时一起卖。电缆线没有过多久,我们又在一个工地上盗窃的有电缆线,把两次的电缆线一起卖到平顶山那家收废品的(开元路与南环交叉口西南角)。

4、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胡XX、杨XX他们俩个各开一辆车拉着我和杨XX、翟XX、刘XX、李XX、杨XX在惠济区三全食品工地盗窃了电缆线。李XX踩的点。李XX对我们说:“电缆线就在墙边”,胡XX、杨XX把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其和杨XX、翟XX、刘某某翻墙进入工地,李XX和杨XX在墙外面拿着电缆钳望风接应我们,其和杨XX、翟XX、刘某某在里面把电缆线顺到墙外面,李XX和杨XX在墙外面拉线、剪线,盘线,正偷的时候,被看工地的工人发现,我们四个翻墙头出去,我们六个人每人拿点电缆线,并给胡XX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接我们,我们把线装到胡XX的车上,然后我们坐着车就回南刘某了。

5、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开着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胡XX开着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带着杨XX、杨XX、杨XX、翟XX、刘某某、李XX,到郑某市北环北边开元路的三全食品厂的工地,这个地方是李XX踩的点,我们把车停在三全食品厂门口路北边,我和胡XX在车上等他们,翟XX、杨XX、杨XX、杨XX、刘某某、李XX下车从工地的围墙翻了进去偷。卖到平顶山开源路南环那个收废品的了。

6、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一天凌晨,胡XX开着豫x、杨XX开着豫x带着我和翟XX、杨XX、李XX、杨XX、刘某某,我们开着两辆车到郑某市惠济区X路三全食品厂工地,李XX事先已经在这里踩好点。到后胡XX和杨XX把车停在三全食品厂门口的路对面,杨XX和胡XX在车上等着,其余的六个人全部下车,当时李XX没有翻过去,他就在围墙外等着我们。我们把电缆线往围墙外拉,就这样我们在里面往外送电缆线,李XX在外面把电缆线往外拉,然后杨XX用事先准备好电缆剪把电缆线截断,盘成盘后,背到路对面,接着再拉线、剪线、盘线,不知怎么,被工地的人发现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赶紧拿着电缆线跑。偷来的电缆线这次没有卖,放了起来,我们又偷了一次后才一起卖的。

7、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一天夜里11点多钟,我到翟XX的租房处楼下坐上胡XX的车,李XX把我们领到一个工地旁边,对我们说:“电缆线就在墙边”,胡XX、杨XX把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其和杨XX、杨XX、刘某某、李XX、翟XX去工地,翟XX和杨XX、杨XX、刘某某翻到工地里面,李XX和我在墙外面,他们四个在里面把电缆线顺到墙头上,李XX和我在墙外面拉线,我们正在偷的时候,他们四个就翻墙头出来说:“看工地人看见了”。然后我们六个人每人扛一盘电缆线就走了,我们把线装到胡XX的车上,盗窃的电缆线是细线,不知道是什么型号,电缆线是黑皮、铜芯的。盗窃的电缆线是新电缆线,200米左右。把线放到胡XX的车上。没有过多久,我们又在一个工地上盗窃的有电缆线,把两次的电缆线一起卖到平顶山那家收废品的(开源路与南环交叉口西南角)。

8、同案犯胡XX的供述,证明,李XX踩点后跟我们说了说。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我开着我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杨XX、翟XX、杨XX,杨XX开着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刘某某、李XX、杨XX到开元路三全食品厂北边,杨XX、翟XX、杨XX、刘某某、李XX、杨XX他们六人下车,拿着电缆钳去偷,我和杨XX开车到天河路三全食品厂东门等他们电话,半小时左右,翟XX打电话说赶快过来,我开着车到开元路三全食品厂北边,他们几个把电缆装上车,我开车走的时候,他们说被人发现了,这次偷的少没有卖。翟XX给我了180元加油钱。这次偷的也是黑色的电缆线,直径有4厘米左右粗,铜芯的。

9、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我踩点后,与胡XX联系后见面,当时杨XX也在,到晚上11点左右,我从网吧出来后就去了胡XX住的楼下,当时杨XX和胡XX的2个车都在楼下停着,然后杨XX、胡XX、杨XX、杨XX、杨XX、翟XX、刘某某和我就坐车去开元路的三全食品新厂。到了开元路后,我们拿着电缆钳下车了,胡XX和杨XX把车开走了,然后刘某某、杨XX、杨XX、翟XX就从围墙翻进了院子里,我和杨XX在围墙外接应,没有多长时间就从院子里递出来2盘电缆,用电缆钳剪断,盘成盘,搬到路对面,正偷着,他们就翻墙出来,说被发现,然后我们就拿着电缆线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杨XX和胡XX,然后他们两个就把车开过来,我们把电缆装上车就回南刘某了,过来几天我们又偷了一次后才卖掉。这回偷的电缆有100多米长,是黑色的,有2个大拇指加起来那么粗,铜芯的。

10、证人XX证言、报案材料、郑某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规格、价格表及销货清单,证明位于郑某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三全食品厂项目部工地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型号是YJU3×35+2×16,郑某第二电缆厂生产,被盗电缆总长182米,单价102.82元/米,铜芯的,这些电缆外皮是黑色的,是全新的。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x.24元。

11、证人乔X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我起来到施工现场检查,发现有人在偷我们工地的电缆线,我大喊了一声:“谁在偷电缆”,然后偷我们电缆线的五、六个人翻墙跑了,我到现场清点,发现我们的电缆线被盗了,天亮后我给我们工地负责人李X报告了。我们被盗的电缆线一共182米,什么型号我不清楚。

12、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13、犯罪嫌疑人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作案地点。

四、200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某市惠济区X路X路口甲六院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588米电缆线(型号ZR-YJV4×35+1×16毫米平方198米,型号为ZR-x-4×240+1×120毫米平方110米,型号为ZR-YJV4×185毫米平方280米),后经李XX(已判决)介绍将赃物电缆线卖给段XX(已判决),段XX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韩XX,韩XX明知段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而仍予以收购。被盗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x.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翟XX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我和杨XX、杨XX、杨XX、胡XX、刘XX、李XX、杨XX我们八个人开两辆车到惠济区黄某大桥南边花园路X路口一小区工地实施盗窃,当时工地上没有围墙。杨XX和刘某某、李XX踩的点。晚上11点钟的时候,我和杨XX、杨XX、胡XX下楼,在楼下我们见到李XX、杨XX、杨XX、刘某某在等我们,我们开着两辆车,到花园路X路附近,杨XX把我们领到一个工地旁边对我们说:“就是这个地方”,当时我们见到变压器旁边电缆线散放在工地上,没有围墙,旁边有个人看护,我们就小心的走到电缆线旁,杨XX和杨XX用电缆钳截,我们几个在盘线,总共盘了有二十多盘线,杨XX去开车,胡XX把车开过来装线,胡XX车上装的都是线,杨XX车上装线少,主要是拉着我们几个,在回来的路上我给“陆”打电话说:“让在南刘某村路口等着”,我们到南刘某村口时见到“陆”,我们跟着他到一个偏僻的地方,“陆”从他开的车上拿下来磅,把我们偷的电缆线过了磅(包括上次在三全食品工地偷的线),总共有2000多斤,我们卖了4万多元钱。“陆”知道我们卖给他的电缆线是偷来的。

2、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胡XX、杨XX他们俩个各开一辆车拉着我和杨XX、翟XX、刘某某、李XX、杨XX在黄某桥南花园路X路一个没有围墙的小区工地内盗窃电缆线。偷电缆线当天中午,我们在南刘某一家饭店吃饭的时候,好像是杨XX、刘某某对我们说惠济区有个没有围墙的小区工地,里面有电缆线。晚上23点左右,胡XX、杨XX各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和翟XX、杨XX、杨XX、刘某某、李XX到花园路黄某大桥南边路口一个工地旁胡XX、杨XX停下车,我们到变压器旁边,我和杨XX用电缆钳将电缆线剪断,翟XX、杨XX、杨XX、李XX、刘某某将电缆线盘成小盘,盘了有二十多盘线,然后联系胡XX把车开过来装线,胡XX车上装的都是线,杨XX车上装线少,主要是拉我们几个,在回来的路上翟XX给一个叫“陆”(音)打电话说:“让在南刘某村路口等着”,我们到南刘某村口时见到“陆”,“陆”让我们开着车跟着他,我们跟着他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翟XX跟“陆”谈价钱,这次把在三全食品工地偷的电缆线也一起卖给“陆”了。电缆线是全新的,“陆”知道我们卖的电缆线是偷的。

3、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杨XX、胡XX、杨XX、杨XX、刘某某、李XX、翟XX八个人在北环花园路黄某桥向南几百米处一小区工地上偷了电缆一千多斤。黑色的,直径有五、六公分,里面是铜线,接变压器用的电缆线。我在和刘某某、李XX白天踩过点后,晚上,胡XX开着五凌之光面包车(豫x)、我开豫x带着杨XX、杨XX、杨XX、刘某某、李XX、翟XX从南刘某租房处出来,从南三环拐到中州大道向北过北环后又向西走到一个路旁的一个工地,挨着花园路,我和胡XX把车停在工地路X路上,他们几个人都下车进了工地,工地没围墙,他们直接到路边一个变压器边偷正在接线的电缆线,他们偷后,我和胡XX就开着车过去,我们就把电缆装上车后拉着电缆回去。这次的电缆由杨XX和翟XX联系一个叫陆(音)的,然后陆联系人给卖了。这个叫陆的他知道电缆线是我们偷的,

4、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杨XX、翟XX、胡XX、杨XX、李XX、杨XX、刘某某在郑某市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附近一个工地盗窃电缆线1000多斤。是李XX、刘某某、杨XX踩的点。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翟XX、杨XX、杨XX、杨XX、刘某某、胡XX、李XX八个人开两辆车,胡XX开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杨XX开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南四环南刘某出来,到花园路X路东边的工地,我和翟XX、杨XX、杨XX、刘某某、李XX六个人下车,胡XX和杨XX把车开走。我们六个从变压器旁边发现电缆线,把剪下来的电缆线卷成卷,然后我们六个人把电缆线背出来,杨XX跟胡XX和杨XX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把电缆装在车上,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分开坐两辆车,在路上好像翟XX联系那个叫陆的卖了,这次偷的大概有一千多斤。这次偷的电缆都是铜芯的,黑皮,直径都有5、6公分粗细。陆知道电缆是我们偷的。

5、同案犯杨XX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我、杨XX、杨XX、杨XX、胡XX、刘某某、李XX、翟XX我们八个人开两辆车在惠济区X路X路口小区工地偷电缆线,当时工地上没有围墙。翟XX给我打电话后,我到他的租房处楼下,见到杨XX、刘某某他们几个都在,我们开着两辆车到工地旁边,胡XX、杨XX把车开到偏僻的地方,我们见到电缆线在变压器旁散放着,翟XX和杨XX用电缆钳截,我们几个在盘线,盘了有二十多盘线,杨XX、胡XX把车开过来装线,胡XX车上装的都是线,杨XX车上装线少,主要是拉着我们几个,在回来的路上翟XX给“李X”打电话说:“让在南刘某村路口红绿灯处等着”,我们到南刘某村口时见到“李X”,将这次偷的电缆线和三全工地偷的电缆线一起卖给了李X。电缆线是黑皮、铜芯的,是新电缆线。大概有500多米。“李X”知道我们卖给他的电缆线是偷来的。

6、同案犯胡XX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23点,我开着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杨XX开着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杨XX、翟XX、杨XX、杨XX、刘某某、李XX,从南三环南刘某出发,到郑某市惠济区X路X路口甲六院小区工地西边,杨XX、翟XX、杨XX、刘某某、李XX、杨XX下车,拿着电缆钳等去偷,我和杨XX开车到花园路北头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等他们电话,两个小时左右,翟XX给我打电话让我们过去装货,我们开着车到六甲院小区北边,他们往我车上装了10多盘电缆线,杨XX的车也装了十几盘,然后我们就回南刘某,路上翟XX给我打电话说:“陆一会过去找你,你在南刘某等着”,我等了大约10分钟左右,“陆”开着他的越野车过来找我。然后杨XX开的车也到了,我们见面后,到一个偏僻处,“陆”让杨XX、翟XX、杨XX他们把电缆卸在地上以后我就开着车回南刘某。

7、同案犯李XX的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和杨XX、刘某某在杨XX住的地方玩,刘某某说这段时间没钱了,去转转,就是去踩点的意思,然后杨XX就开着杨XX的车拉着我和刘某某一起出去转,在北环转了转后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然后我们就沿着花园路向北走,到迎宾路东边的一个小区的时候,我们把车停在路边,走到小区的门口时看见在小区门口不远的地上,旁边是个变压器房,散放着有电缆,也没有围墙,我们就没有再转就上车开车回南刘某了,到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杨XX和刘某某把我叫醒,对我说的,杨XX他们打电话了,准备偷东西,然后我和杨XX、刘某某就下楼,我们见面后就上车往上午踩点的地方去,杨XX和胡XX各开一辆车拉着我们,到了黄某路X路的那个小区旁边的一条马路上后,杨XX和胡XX去停车,我们其他人从车上下来,到放电缆的地方,我把电缆钳给了杨XX,杨XX拿着电缆钳和杨XX、杨XX、刘某某一起开始剪电缆,我和翟XX在一边盘,不知道是杨XX还是翟XX打电话给杨XX和胡XX,他们两个把车开过来后,我们把电缆装上车回南刘某。

8、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是翟XX、杨XX等八人人偷来的电缆线仍介绍卖给“老李”并从中收取费用。

9、同案犯段XX的供述,证明,从一个“健X”手里收购了别人偷来的电缆线。

10、同案犯韩XX的供述,证明,收购了段XX和他老婆卖的电缆线。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早上4点20分我起床后发现放在距工棚门口7、8米远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有三种,都是黑色外皮,铜芯,有好几百米。

12、证人毛XX的证言、电缆线发票,证明,祥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甲六院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现劲超牌黑色的,供三种型号:4×35+1×16毫米平方型,共198米,每米价值75元,共x元,4×240+1×120毫米平方型共110米,每米价值405元,共x元,4×185毫米平方型共280米,每米价值280元,共x元,一共588米,全部价值x元,

13、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

公诉机关某庭还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均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1时许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日自动投案。

五、200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经预谋后,窜至位于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五龙口南路的西湖春天小区X期工地,盗走工地内电缆线220米(型号YJV-4×70毫米平方),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JV-4×70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9年7月27日2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窜至郑某市X街区X路南段,将金华路两侧的正在使用的路灯线盗走80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VV4×2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41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七、2009年7月7日凌晨0时许,经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胡XX窜至位于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口东北角红河瀛园小区X期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BV3×70+1×35毫米平方),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BV3×70+1×35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72米,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00元。

八、2009年5月21日23时许,经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位于郑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西侧贾庄村航天电子科技公司工地,盗走工地已铺设的300米电缆线(ZR-YJV-x毫米平方180米、ZR-YJV-4X95毫米平方12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ZR-YJV-x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73元;型号ZR-YJV-4X95毫米平方价格为每米13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9年4月10日左右一天零时许,经预谋后,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路河南出版资料中心工地,盗走工地内1360米电缆线(型号为YJV-5×16毫米平方260米、YJV-4×25+1×16毫米平方110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盗电缆购买于2009年4月4日,总价值人民币x元。

十、2009年7月11日零时许,经预谋、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窜至位于郑某市X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向东100米附近郑某新区龙岗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130米(型号为ZR-x-4×95毫米平方),后卖给在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ZR-x-4×95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17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一、2009年4月15日零时许,经预谋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郑某新区X乡夏庄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打桩机上的电缆线230米(型号为YC3×25+1毫米平方100米、YC3×35+1毫米平方13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为YC3×25+1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3.8元;型号为YC3×35+1毫米平方的电缆线价格为每米49.7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841元。

十二、2009年5月6日零时许,由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新郑某龙湖镇河南职工医学院门诊楼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949米(YJV-1×120毫米平方419米、YJV-1×240毫米平方180米、YJV1×50毫米平方120米、YJV1×25毫米平方40米、ZR-YJV5×16毫米平方210米)、联接体60个(YJV1×120毫米平方12个、联接体YJV1×240毫米平方48个),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联接体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联接体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联接体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盗电缆线购买于2009年5月4日,共949米,联接体共60个,总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三、2009年4月29日零时许,经预谋,由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市二七区黄某寺豫景园小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60米(型号ZR-x-4×185毫米平方20米、ZR-x-4×120毫米平方4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型号ZR-x-4×185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64元;型号ZR-x-4×120毫米平方电缆线价格为每米2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元。

十四、2009年5月8日零时许,经李XX事先踩点后,翟XX、杨XX、杨XX、杨XX、胡XX窜至郑某市中原区X路郑某第三十六中学工地,盗走工地内的电缆线200米(型号为x-4×120毫米平方100米、型号为x-4×240毫米平方100米),后卖给卢XX,卢XX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电缆线转卖给李XX、被告人王某某,李XX、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卢XX所卖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盗电缆线购买于2009年5月3日,购买价为人民币x元。

上述八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卢XX、李XX供述、证人冯XX、李XX、张XX、王XX、房XX、李XX、何XX、刘XX、张XX、王XX、谢XX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明、采购单、销货清单及发票、发货清单、销货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至第六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第七起至第十四起犯罪事实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某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且同案犯翟XX、杨XX、杨XX、杨XX、杨XX、胡XX、李XX、卢XX等人因本案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且已生效,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参与的第一起至第六起犯罪中,均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参与的第一起至第五起、第七起至第十四起犯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脏物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收购行为,系主犯,相比较而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XX、卢XX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系主犯,故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时青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