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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从卢氏县装载一车木屑到西峡县X镇出售,通过竹木检查站时,被害人董某向其要400元过站费,其口头答应,但直到木屑卖出也未给付。当日19时许,在桑坪镇老桥头大盘鸡饭店门口,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准备离开,被害人董某发现后在车前阻拦,被害人薛某某不但没有采取停车措施,反而继续驾车行驶。被害人董某用手紧抓车前塑料护栏,身体被车顺地拖行,直至塑料护栏断裂倒地。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左髌骨、左踝关节、右踝关节、右腓骨骨折,均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薛某x、薛某x、袁某、侯某、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会

人民陪审员庞洪振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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