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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宣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在回龙镇“情缘发廊”与被告相识。此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4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很难相处,一直没有同居生活,2007年以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经过了近三年的了解与考察,夫妻情义深厚。2008年3月原、被告在被告娘家同居半月余,后因闹意见而分居至今,分居尚未满两年。二、若原告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同意离婚:1、原告支付一半车价款x元;2、原告支付医疗帮助费x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刘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表,户口薄,证实夫妻合法关系;2、对邓六桃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一起生活,邻居并不知道原告结婚;2、结婚后原、被告曾几次闹离婚,但协议未成。3、对王琳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4、对李春妹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5、对刘平华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6、对刘爱平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要素,本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1、对张某某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婚前并同居生活三年,婚后因购车及被告患病,夫妻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至今只有一年多一点,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多次流产,现被告患多种疾病未愈。2、对张忠祥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多年,婚后因购车及被告生病闹矛盾而分居,但2008年农历2月下旬,原、被告尚在被告娘家同居生活半月余,现被告患病未愈,常需要服药治疗,原、被告分居时间只有一年余。3、被告患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张某某患有血管神经性头痛,盆腔积液等病症未愈;4、小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台湘x小车,以被告的名义落户;5、新宁县金石医院检验单,被告张某某现患有支原体呈阳性的妇科病;6、金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新宁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卡,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与原告刘某某在婚前人流4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3-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要素,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在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6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仍然以各自的家庭为生活中心。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小型汽车湘x车一辆,并落户在原告户头,现已经丢失。2007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后因感情不和,两人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仍然以各自的家庭为生活中心,长期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宣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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