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在大通湖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打牌赌博且经常酗酒,多次欧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平分双方共有财产,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曾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

2、户口信息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何某鹏。被告质证无异议。

3、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不真实的,对门诊病历不清楚。

被告何某辩称,两人感情尚好,未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大通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何某鹏。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平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创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