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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睢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白楼集建(范楼)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王某丁在睢县X乡X村有住宅一处,用地面积315平方米,东西宽15米,南北长21米,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王新启,北邻空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22日睢县国土资源局平岗国土资源中心所的证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存根,因档案管理不善,宅基证存根丢失。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丁南邻王某丁之子王新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丈量时,发现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管理的废闲地东西宽0.9米,南北长21米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颁证程序违法,请求睢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丁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3、200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1份;4、照片2张。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承认争议地上的树是原告所栽以及争议地应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颁证时未到实地丈量,四邻不在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第三人的宅基是祖遗老宅基,1994年经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宅基东边定有灰橛。而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是开荒地,其边界本身就无法确定。由于原告所栽树木紧挨第三人的宅基边界,经过几十年的生长,现树木已占压了第三人的宅基。总之,第三人的宅基有合法的土地来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合法,请求睢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25日王一X的证明1份;2、2009年7月25日王某丁的证明1份;3、2009年7月25日王二X的证明1份;4、2009年7月23日王三X的证明1份;5、2009年7月4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其证载的土地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到现场丈量,根本就没有存根,而非存根丢失,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该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提出异议。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2、3中第三人所称的是其证载以外是原告家的,其宅基使用面积小于证载面积的原因是第三人在西侧给自己留的出路,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4只能说明争议地现状,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因证据1、2、3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客观反映了争议地现状,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异议称,证据2系第三人本人所作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4、5与事实不符,且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因证据2系第三人所写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第三人所举证据2、4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5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土地来源,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3、5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同系睢县X乡X村委张洼村村民。1970年,第三人与案外人王二X、王一X调换土地后形成宅基,并盖有房屋。该宗宅基与原告管理的废闲地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的废闲地位西。1994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白楼集建(范楼)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因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后,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他人自70年代调换土地形成宅院,现已居住多年。被告于1994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审判员经太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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