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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斌,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X号,暂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邓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010年12月14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某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王某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2011)蒸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生小孩等情况,

4、证人黄某乙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情况。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情况。

6、衡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现一直随原告父母在生活情况。

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辨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曾某某均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二份证言相互吻合,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证据4、5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系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对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因原、被告均系当地组民,村委会完全能够证实,故证据6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婵,现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曾某2010年12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至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王某婵(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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