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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驻马店市统计局担保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二初字第10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泌水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统计局,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统计局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驻马店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亚公司诉称,1994年7月,被告所属单位驻马店地区通达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在泌阳县融丰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融丰信用社)借款10万元,我公司提供了担保,后通达公司倒闭,无力偿还借款,融丰信用社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由于法院判决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泌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财产17万元,代通达公司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因被告驻马店市统计局系通达公司的主管开办单位,且开办时未投入任何资金,根据法律规定,通达公司注销后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17万元及利息,赔偿实际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融丰信用社收到原告被执行的编织袋的收条,原告生产出售编织袋的发票,请求17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我单位作为被告的诉讼费票据,作为申请人的执行费用票据,原告生产编织袋的有关法规文件和公告,泌阳县法院执行庭于1996年10月8日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德盘的执行调查笔录,1998年4月原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递交的执行申请,追偿申请和查封扣押申请。

被告驻马店市统计局辩称,1、原告不应向我局主张权利。①通达公司虽然是我单位于1992年开办的,但我单位已为其按工商登记的要求如实提供了出资,并无虚假出资情况,②通达公司被注销后,我局没有接受其任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③该公司开办期间,没有向我局交纳任何费用,我局也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和利润,④通达公司开办时是独立法人,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原告诉求标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是17万元,而在通达公司存续期间,泌阳县法院从通达公司执行走汽车一辆,价值(略)元。3、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应予驳回。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①企业法人申请开办登记注册书,②扣押财产清单,③对豫(略)号轿车的评估报告,④审计报告,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⑥公函委托书。

经原告光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重复的不再列举)有: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1998年6月5日,本院执行庭对时任驻马店地区统计局副局长陈德盘、马书清的询问笔录,1996年2月25日,驻马店地区统计局计算中心电脑培训招生简章,本院对原泌阳县丝毯厂的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1998年6月1日,驻马店地区统计局驻统字(1998)X号文件。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融丰信用社出具的收到(略)条编织袋的收条,1998年3月20日销售编织袋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纳的100元执行费票据,生产编织袋的有关法规文件和公告,对陈德盘的执行调查笔录,向执行庭递交的执行申请,追偿申请和查封扣押申请等证据因符合客观真实性,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因为原告并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因为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2年11月6日,驻马店地区X区通达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司尚志,申请注册资金为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30万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6间,微机10台及配套设备,复印机1台及配套设备,打字机1台,电话1部及各种办公用具。该公司于1993年1月正式成立营业,主管部门为驻马店地区统计局,1994年7月27日该公司在融丰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13.725‰,由泌阳县丝毯厂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通达公司不能偿还,导致融丰信用社提起诉讼,本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由通达公司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泌阳县丝毯厂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泌阳县丝毯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由于通达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1996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尚志自杀身亡。融丰信用社申请执行后,本院于1996年10月8日对时任驻马店地区统计局的副局长陈德盘进行调查询问,陈德盘称当时统计局并未投资30万元,是为了在工商局注册才写上投入固定资产30万元,否则,工商局不予注册。1997年3月20日,驻马店地区X区审计师事务所对通达公司1993年1月至1995年7月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原帐面固定资产为(略)元,并显示“在泌阳县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已由法院执行走伏尔加轿车一辆,执行价值为(略)元,在泌阳板桥贷款1万元,已由法院调解用价值8816元的商品抵还,在确山农行贷3万元,已由法院执行胶印机一台、固板机一台、统计局复印机一台”。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次审计即是对通达公司的审计性清算,并承认审计时已没有财产。1998年6月5日,本院在执行中,询问驻马店地区统计局副局长陈德盘和马书清时,二人称通达公司在1997年没有年检,工商局已将其营业执照吊销。

由于泌阳县丝毯厂负连带责任,本院于1998年2月24日开始对泌阳县丝毯厂进行强制执行,并将光亚公司所属的泌阳德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水泥编织袋予以扣押,1998年3月31日,融丰信用社职工姚志奇给本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法院转来丝毯厂编织袋壹拾壹万柒仟条,其中三复合(略)条,二复合(略)条”,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当时丝毯厂在1998年3月20日出售编织袋的价格为每条1.15元。而在此之前的1996年2月,本院将通达公司的豫(略)号轿车一辆予以异地扣押(诉讼保全)并依法评估,价格为(略)元。因原通达公司无任何财产且已被依法吊销,泌阳县丝毯厂已代通达公司偿还了(略)条编织袋,丝毯厂以(略)条编织袋价值17万为由于1998年4月25日和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追偿申请和查封扣押财产申请,本院执行庭受理了该申请,并于1998年5月27日向驻马店地区统计局发出执行通知,1998年6月1日,统计局向驻马店地区X区统计局和泌阳县丝毯厂债务关系的报告”的驻统字(1998)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显示:“......所欠的主要一笔债务是由泌阳县丝毯厂担保于1994年8月在泌阳县城市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由于负连带责任,地区统计局于1998年5月28日接到了泌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通知书,要求我们5月30日前还清贷款,否则将强制执行。目前,通达信息技术公司解体,法人代表死亡......”。

另查明,泌阳县丝毯厂,泌阳德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均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资产全部归属光亚公司所有,德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歇业。驻马店地区统计局于2001年更名为驻马店市统计局。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申请开业时注册资金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申请表中显示固定资产30万元全部由主管局投入,但被告单位副局长陈德盘称当时统计局并未投入30万元,是为了在工商局注册而写上去的。说明驻马店地区统计局确未投入任何固定资产或不足30万元固定资产。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可知,1995年7月的公司原帐面固定资产(略)元,既然是“原帐面”,说明1993年1月开业时帐面固定资产为(略)元,即开业时,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为(略)元而非30万元。陈德盘的证言,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否定,而审计报告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单位在通达公司开业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差额为(略)元)的情况。根据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内容,可知被告在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通达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个要件。①关于通达公司是否被撤销或者歇业的问题。通达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这是被告当庭认可和地区统计局副局长陈德盘、马书清证实的,且地区统计局于1998年6月1日的报告中明确显示:“目前通达信息技术公司解体,法人代表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之规定,应认定通达公司早已歇业。②关于通达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通达公司尚有财产的证据,而是当庭承认通达公司已进行审计性清算,公司无任何财产。因为通达公司有无财产及财产多少,直接影响到地区统计局的责任承担,通达公司的财产越少,统计局承担责任比例相对越大,故被告陈述承认的通达公司无任何财产的说法显然对自己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应当确认通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综上,被告在通达公司开业时投入资金不足,通达公司已经歇业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在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代偿了(略)条编织袋后,于1998年4月25日和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和追偿申请,应视为原告提出了要求,主张了权利,至于追偿方式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的问题,应视具体案件的性质而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于1998年4月就提出追偿要求这一事实,且本院确已受理了原告的追偿申请,并切实开展了执行工作。被告在1998年6月1日向地区行政公署递交的报告中明确承认:“所欠的主要一笔债务,是由泌阳县丝毯厂担保于1994年8月在泌阳县城市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地区统计局于1998年5月28日接到了泌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说明该追偿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自1998年至今此追偿案件一直处于执行状态,应视为原告的追偿一直处于主张权利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通达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因通达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已被注销,作为法律拟制人格,其民事主体仍然存在。但鉴于该公司早已解体,法人代表死亡,确无任何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已经丧失,其参加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虽然被告辩称“通达公司是独立法人,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也并未提出申请追加通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必追加通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追偿的标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略)条编织袋价值17万元同其提供的价格依据不相吻合。根据其提供的1998年3月20日的销售发票,每条编织袋价格为1.15元,(略)条价值为13.455万元,因为融丰信用社于1998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编织袋,故以1998年3月20日的销售价格标准为宜。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略)元,但仅提供了3600元的上诉费票据、900元的租车费票据及100元的执行费票据共三张票据,因二审判决书明确注明3600元上诉费由泌阳县丝毯厂负担,故其请求36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00元租车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申请执行时所支出的其它实际费用,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100元执行费确属原告交纳,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追偿本身意味着赔偿损失,而原告自1998年3月31日融丰信用社收到编织袋之日起就因为代偿一直遭受着损失,该损失系通达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行为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1998年3月3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本院诉讼保全通达公司轿车一辆,价值(略)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追偿标的是针对其实际损失而言的,执行通达公司价值(略)元的轿车一辆并未减少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并未因此而受益。故该轿车价值不能抵减原告的追偿标的。

综上所述,原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3.455万元,实际损失100元,共计13.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但本息总额不能超过15.2664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共计59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统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汪义龙

审判员王某坡

审判员白书珍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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